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法務部調查局、第一審法院供述「我是開金額不實之發票,但並非讓他們逃稅。」,然上訴人於偵查之初供稱其中一部分客戶與此案無關,曾要求從筆錄刪除,但調查局人員拒絕(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於第一審調查時復供述在調查局時未提供任何資料,因誤認係業務員所開立之發票,因伊係負責人,故要負責,事後查證,確實係以發票金額工作,並未替他人漏稅,且經調查局訊問三小時多,並未列入筆錄,要求將筆錄中非事實部分刪除,僅象徵性將首都證券、日日發證券刪除,因體力不支,未詳閱筆錄即簽字(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反面及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上訴人先後供述已有瑕疵,原審將之作為判決之依據,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㈡、原判決不得以上訴人曾經供述開具不實發票認定犯罪事實,應請移送機關就每一筆收入何者虛偽、何者為虛列之費用,哪一家廠商之何筆發票為虛偽而逃漏稅捐詳細說明,且原判決亦認上訴人所指訊問人員未提示資料供上訴人閱覽為真實,是以法務部調查局函送之上訴人之自白為基礎,向財稅機關函查逃漏稅捐及數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據法則。㈢、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證據時,已經提出合約書、發票、支票及收款紀錄影本,證明所負責之長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誠公司)與各證券商確有合約、服務之往來,間接證明長誠公司帳冊上之記載及發票憑證均有依據,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主張是否真確,反認長誠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證券公司將該不實發票虛列費用,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雖謂國稅局卷內之查帳報告並非全以上訴人之調查筆錄為基礎,係以各證券公司申報各年度所得稅時,發現上訴人幫助逃漏營所稅,且確有資金回流各證券公司之情形等為證據,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核算各證券商逃漏何種稅捐及其數額之基礎,係依第一審判決書所附附表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有關各券商與長誠公司於七十七年二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之往來統一發票金額,全是虛偽登載者,並以上訴人與相關券商之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談話筆錄為據,其認上訴人與各券商間之合約、往來服務附件之金額,全屬虛偽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進而認定長誠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顯違論理法則。㈤、鼎康證券等十六家證券商取得長誠公司之發票後,並無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並未對上開證券商逃漏營業稅核定或處分,因此各納稅義務人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上訴人亦不成立幫助犯。因此長誠公司是否以所簽製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往來券商逃漏稅捐,不得以長誠公司所簽製之統一發票為準,應命證券公司提出帳冊及支出憑證以核對是否付款,或雖付款又流回各證券公司之證據,原審仍以調查局函送之不實且有爭議筆錄作為計算證券商逃漏稅捐之基礎,反推斷長誠公司有幫助逃漏營所稅,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所銷售之商品金額或提供勞務金額僅為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九分之一,竟虛偽登載高於其實際銷售金額約九倍之不實勞務或商品銷售金額,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統一發票,再進而行使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證券商虛列費用,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所稅」,如若無誤,其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應高於附表二查獲虛列費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且附表二查獲虛列費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應為附表一所載發票總金額十分之九左右,但原判決附表二查獲虛列費用金額欄之金額,或有高於附表一所載之發票金額者(如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或有顯與十分之九之比例不符者,其事實欄之認定與附表一、二之記載,顯不一致,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依據經濟部工業局函認長誠公司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十三款「技術服務業」之規定;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准許長誠公司自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連續四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暨電腦軟體買賣合約書、長誠資訊軟體服務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長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國稅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八四)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四○四九一二四號函暨各證券商逃漏稅額明細、同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一八四九三四號函、同局九十年五月十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五三三一號函、同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一七○九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五○○○六五六○號函(見同上卷第四八頁)、同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九○○四三四四四號函、說明及所附相關案卷資料等證據,認上訴人於偵審之自白為真實予以採取並非法所不許。復由筆錄中關於上訴人之補充意見之記載及有刪除增補達十餘處,雖未見調查局詢問人員提示資料予上訴人之記載,應屬紀錄上之疏失,不影響筆錄之證據能力;又原判決並非僅依上訴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之筆錄作為判斷之基礎,尚由國稅局於查核證券公司申報之各年度所得稅時,發現上訴人幫助逃漏營所稅,且由查帳報告,可見確有資金回流各證券公司情形,此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合,而多數證券公司或明確承認發票不實,費用虛列,或有部分證券公司以係前任負責人或承辦人所為,且均已離職,無從再為查證仍同意由稅捐機關剔除或依法辦理,其後並多已認罰繳清本稅及罰款;更有經行政法院駁回證券公司之行政訴訟者;至於國稅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四)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四○四九一二四號函所附各證券商逃漏稅額明細表或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或各證券公司虛列之金額中有誤植、誤算或不符部分,或經原審訊問國稅局職員尤良興,或經國稅局函覆,或經原審查明後已更正,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或無補強證據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㈡、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應調查之範圍如何?在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係專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依據前述之證據、證人吳朝益、陳美雲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為長誠公司之負責人,確有不實填製統一發票,幫助原判決附表證券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二所示之各證券公司,或解散,或已改組、合併,或原負責人、承辦人姓名不詳,或已離職,致無從再為查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復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更㈡卷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筆錄第二頁),上訴意旨就證券公司之帳冊及支出憑證等未逐一調取查證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原判決事實認定「明知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或提供勞務之金額僅為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一成,竟連續於上揭公司內,囑不知詳情之公司會計經理陳美雲或手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登載高於實際銷售金額約九倍之不實勞務或商品銷售金額於如附表一所示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證券商,由後者據以虛列為費用……」,則原判決附表一為銷售金額與發票金額,原判決附表二係各證券公司所取得之發票或列報為遞延借項分年申報為費用,或列報為設備分年提列折舊等,逐年計算是否逃漏營所稅及其稅額,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