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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5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自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七六七四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債務人陳明元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0一、五三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物)。惟在該等建物前方,坐落於毗鄰之同段七二0地號、四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由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所搭建之鐵皮鋼架屋及招牌,向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此部分非屬被告拍定所得之物,詎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鑑界人員指界錯誤,執行人員又違法失職,而併將該部分點交予被告接管。被告知情卻迅將該土地及建物出租於案外人陳錫英,並告知承租人陳錫英得將該鋼架屋及招牌清除,陳錫英乃於同月下旬左右,將該鋼架屋及招牌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等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罪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被告係依法院點交取得占有拍賣物,執行筆錄且載明債務人稱願放棄屋內物品,則被告辯稱法院執行點交時債務人等稱東西均不要了,尚非不可採信,是依拍定與點交之時間,相隔半年以上,被告取得點交再告知承租人拆除等情以觀,縱堪認定案外人陳錫英確係經被告指使,為被告之利益而清除該物品,亦應認係被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出於維護防衛其權利而為之,難認有竊佔或毀壞自訴人(即上訴人)前開物品之主觀犯罪意思與客觀行為事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惟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七六七四號強制執行卷內所附之拍賣公告影本(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八八頁、第九九頁、第一00頁)所載,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係債務人陳明元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四0一、五三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物)。則原判決認定:「該不動產房屋(指經拍賣之建號四0一號、第五三0號建物)僅有房屋後面及第四層之增建,該建物之前面並無其他增建物存在」,如若無誤,上開民事強制事件執行點交之標的,顯不包括在點交標的物前方部分(即上訴人所稱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四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再依卷附執行筆錄影本之記載,執行點交當時在場之債務人陳明元乃陳稱:「屋內物品願放棄,無異議」(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並未表示放棄其屋前之物。上引原判決理由說明,顯與前開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相適合,其採證於法有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惟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者,而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者,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中所謂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其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生活起居者而言。至於所稱毀壞建築物,則係指對於建築物重要部分之物質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證人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蔡祺祿在原審證稱:「(問:查封時是你去測量?)對」、「(問:當時有無增建部分?)增建在後面」、「(問:前面有無增建?)前面有好多筆地號,不是查封部分,前(筆錄誤載為『全』)面好像有鐵皮的樣子」(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如若無誤,似意指上開遭拍賣不動產,祇有後面有附屬之增建部分,但在不屬查封拍賣範圍內之前方,則有多筆土地及鐵皮。則其所稱之「鐵皮」,究係何意?是否指鐵皮屋而言,若是,該鐵皮屋是否屬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生活起居之建築物?若是,該鐵皮屋如今安在,是否已遭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關係被告被訴之毀壞建築物罪嫌能否成立,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原判決對此俱未調查,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又財產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但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該財產管領權人亦不失為該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四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與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並無不符。惟上訴人在原審具狀主張:「本人對建物及廣告看板,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善意占有關係存續中,因受讓而持續佔有民族段七二0、四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乃直接占有人」(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如若屬實,則上訴人雖非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就上述土地是否有管領權?其何以長期占用上開土地設置鐵皮屋及招牌?若其土地管領權受有侵害,能否以管領權人身分提起自訴指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即以上訴人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遽認其指訴被告竊佔,難以採取,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各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無罪之竊佔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