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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5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被 告 乙○○

甲○○丁○○原名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第四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與顏慶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丁○○(原名葉勝雄)與顏慶良、丙○○有共同販入扣案之未稅洋菸,而由顏慶良、丙○○前往台南縣將軍鄉軍溪橋下接運,於運送途中為警查獲,因認乙○○、甲○○、丁○○三人有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三人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其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丙○○自行與顏慶良聯繫,駕駛君益商行(負責人乙○○)之小貨車至現場後,見所搬運之貨物為甫走私丟包之未稅洋菸,始基於共同運送之犯意駕車運送,而乙○○、甲○○、丁○○三人就丙○○要前往載運未稅洋菸,事先均不知悉等情,其理由無非係以丙○○乃乙○○所僱用之司機,丙○○就依乙○○或公司會計指示前往載運現場所供不一,且所稱依乙○○指示要將未稅洋菸運回公司,核與顏慶良、乙○○所供,要運送交付丁○○不相適合,為警查獲前後丙○○雖曾與乙○○電話聯絡,但無通話內容,二人係僱傭關係,擔任夜班司機之丙○○於夜間與乙○○以電話聯絡,尚無異常,又顏慶良固於案發前二個月即與丙○○、乙○○有通聯紀錄,但無通聯內容,不能以此即認係為本件犯行之同謀,而甲○○於丙○○為警查獲前未久曾問貨到否,此與其所稱係代顏慶良訂車相合,丙○○及顏慶良未對甲○○談及載運未稅洋菸,另丁○○於案發前七天曾與丙○○電話聯絡,但亦無通話內容,不能執此即認其就本件犯行之合意,因認乙○○、甲○○、丁○○三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然果如原判決認定係由顏慶良與丙○○自行聯繫運送事宜,乙○○、甲○○、丁○○三人均不知情,乙○○另供稱丙○○前往載貨之運費為新台幣五千元,交由司機丙○○收取,則君益商行既已與貨主談妥運費及如何收取,且由司機自行與貨主聯繫,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乙○○何需於丙○○前往載運時,於當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暨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與丙○○電話聯繫?丙○○於翌(六)日為警查獲後,在同日七時二十三分許、七時四十六分許、十六時十四分許與乙○○電話聯繫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何以仍稱係依乙○○指示載運要載回「公司」?顏慶良與丙○○間,乙○○與丙○○間,甲○○與丙○○間,丁○○與丙○○間自同年八月六日起至案發當日止,均有多次通聯之紀錄,足見彼此關係密切,顏慶良何需透過甲○○訂車?甲○○於偵查中坦承丙○○為警查獲前,曾以電話問丙○○貨是否到了,復經由顏慶良告知丙○○被警查獲後有電告乙○○,則甲○○如僅係單純代為訂車,何需於深夜問丙○○貨到否?顏慶良何需告知丙○○為警查獲?其又何需轉告乙○○?再依卷內資料,甲○○乃丁○○之員工,顏慶良並非與丙○○同時為警查獲,但乙○○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警詢及顏慶良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竟同時供稱貨係要送給丁○○,何以其等於警詢時為此不利於丁○○供述?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上開疑慮俱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釐清,已有未合。且能否如原判決所謂乙○○與丙○○係僱傭關係,且無二人通話之內容,即認其等間通話並無異常?又原判決以甲○○係代為訂車,因認其問丙○○貨到與否亦屬合情,但對丙○○與顏慶良、乙○○所稱送貨處不一,卻認被告等四人事先均不知情,係丙○○抵達現場搬運時,見包裝外形始知係未稅洋菸,原判決所為上開證據取捨之事實判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亦待究明。(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丙○○係駕車至台南縣將軍鄉軍溪橋旁,見所搬運之貨物為甫走私丟包之未稅洋菸,乃基於共同運送之犯意予以運送。但丙○○自始否認其有見到搬運之貨物,或稱係依乙○○之指示見到「公司」之車即開回,或謂係將車交予顏慶良上貨。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2,亦僅以丙○○深夜駕車有意逃避臨檢,經警攔截,稱所載為椰子粉而提不出貨單,經打開帆布係載運表面潮濕之大型黑色塑膠袋,與一般走私丟包者相同,足見其於顏慶良搬運時即自包裝外形知係走私物品,遽為不利丙○○之認定。然就認定丙○○於搬運時有見到貨物包裝外形乙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係指丙○○與顏慶良、乙○○、甲○○、丁○○等人基於共同犯意,推由顏慶良購買未稅洋菸,經確定交貨予丁○○,乃由丙○○與顏慶良駕駛貨車前往接運等情,依此,檢察官就丙○○有參與販入扣案之未稅洋菸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有敘及,雖所犯法條未引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名,但法院並不受此拘束,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丙○○僅至現場後方知係未稅洋菸仍予以運送,竟祇說明其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犯行之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其尚牽連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未說明不成立之理由,亦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敘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四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