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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5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吳天來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華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連公司)除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九日成立時,使用申請核准成立之自訴人吳天來、周靜芬及案外人林天生、劉智惠之印章外,該四人因僅係掛名股東,且已授權上訴人保管使用印章,公司設立登記後之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及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公司地址自台北市○○街○○○號一樓遷移至桃園市○○○街○○○號一樓,再遷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公司現址,均使用上訴人所保管之自訴人吳天來等印章,此期間長達六、七年之久,未曾要求返還印章或撤銷授權,……原審均未詳查,其判決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稽之卷附之華連公司登記卷影印本,該公司於上開期間固曾使用自訴人吳天來等印章出具同意書辦理公司營業地址遷移之事實。然遷移公司營業地址之同意書,究與未經股東同意偽造其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自訴人吳天來、周靜芬於股東同意書內係退股股東)迥異,自不得以保管股東之印章,未經該股東之同意即製作其退股股東同意書。以此類比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