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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5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及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雖於警訊中自白其與黃木聰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部分犯行,但黃木聰經通緝到案後,先後在原審更㈡及更㈢審中,供稱與其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至㈧之犯行者,係綽號「阿勇」之人,而非上訴人,並供稱:「阿勇」之住所在(台北市○○○路及康定路的交叉口,我知道是一棟哪一間,……「阿勇」的住所潘春妹(即黃木聰之女友)應該是知道的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二宗第四一、四四頁、更㈢卷第八二、八五頁)。原判決雖於理由欄中引述黃木聰之供述,但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實在,原審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必調查及不予採信之理由,殊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雖據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函復說明被害人李○○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受害後,即行採取檢體,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桃警刑字第八五○八○○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檢驗記錄表,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等情。但李○○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曾到前省立桃園醫院檢查,該醫院作精液檢查時,並無精子存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五四頁診斷書影本),則龜山分局所採取之被害人檢體為何?由何人負責採取?何以與醫院所作之檢查不同?原審仍未加以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屬可議。㈢、原審雖引述被害人黃林玉琴在警訊、一審及原審之陳述,綜合認定該被害人係在不及抗拒之下,遭上訴人及共犯搶奪其佩戴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逞。但對於該被害人於警訊所稱:歹徒其中一人手上拿著一支類似手槍的東西;於一審指稱:由上訴人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奪取;及於原審證稱:當時歹徒是一手拿著兇器指在我的面前,另一手就伸手拿我頸部的鍊子搶了下來等語,均不相一致,原因何在?且歹徒果拿著兇器指在其面前,則該歹徒之面貌何以不能明確認出?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上訴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