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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6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九○一、四八九四、四八九五、四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陳進福、姜武雄在工廠內吸毒,為點燃毒品而引爆;而引線切割機若正常使用,不會發生塵爆等項,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二、㈢末段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且說明設使上訴人上開辯解為實在,亦僅陳進福、姜武雄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無解上訴人過失責任,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調查審認,尚有誤會。其此部分之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洵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反勞動檢查法等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另被訴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二罪)部分,查該三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