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被 告 甲○○
丁○○乙○○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許雅芬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五四О、一О五八六、一О七О五、一三一七七、一三三九九、一三七О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部分及甲○○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丙○○基於幫助陳文魁、楊哲賢(以上二人通緝中)共同連續殺人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陳文魁駕駛N二|XXX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哲賢、丙○○,至台南市○○路○○○號東區里長聯誼會址前對面之馬路停車後,陳文魁要丙○○從後座坐到駕駛座上,注意保持車子引擎發動狀態。陳文魁與楊哲賢則分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把(均未扣案)進入該東區里長聯誼會內,分別各以手槍朝向黃騰禕、林世宗、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等人射擊,致黃騰禕、林世宗二人當場分別受有胸腹部多發槍傷內臟破裂出血致休克死亡,方南鑫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鄭灶生則受有背部穿透傷、左前臂穿透傷、前腹壁併肝臟左前葉燒灼傷、右大腿穿透傷等傷,黃盟宸則受有腹部穿刺傷(肝臟、右葉膽囊、胃竇、胰、脾、橫結腸橫膈)、左手掌骨骨折併尺動脈斷離等傷。陳文魁、楊哲賢逞兇後,隨即奔向上開引擎仍發動中之自小客車,陳文魁並將丙○○從駕駛座趕至後座,仍由陳文魁駕原車搭載楊哲賢、丙○○逃逸。方南鑫、鄭灶生、黃盟宸經送醫急救後,幸均未生死亡之結果。㈡、陳文魁與楊哲賢於殺人後逃亡期間,因缺乏費用,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勒贖,由陳文魁與楊哲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車同至台南縣關廟鄉松腳村黃榮章之農舍,分持不明手槍各一把(均未扣案),強押黃榮章至台南縣關廟鄉陸軍山靶場,欲向黃榮章勒索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因黃榮章表示無錢,陳文魁與楊哲賢二人便令黃榮章持不知情之姚秀琴先前所交付楊哲賢之О九三八九八XXXX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打電話給台南縣議會副議長吳健保後,再由陳文魁要求吳健保給付贖款一千萬元,經雙方討價還價結果以五百萬元達成協議,且陳文魁表示如未給付,則將槍殺黃榮章,致使吳健保因恐黃榮章生命不保,因而應允如數給付。楊哲賢唯恐警方查緝,乃邀約知情亦基於共同意圖勒贖之被告甲○○(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情之被告丁○○二人前往收取贖款,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先由陳文魁與吳健保聯絡,要求吳健保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許携款駕車經高速公路北上至彰化交流道附近路口(即彰化市○○路口)交款,再由甲○○通知不知情之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駕駛丁○○所使用之N九|XXX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前往收取贖款三百萬元(因吳健保一時籌不出五百萬元,故先給付三百萬元,並約定二日後再另給付二百萬元贖款)。甲○○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口之家樂福看板下,由甲○○搖下車窗取得駕車在該處等候之吳健保所交付之贖款三百萬元後,再要求乙○○駕原車載其與丁○○離開現場。楊哲賢事後並以其中之贓款十萬元分予甲○○,以為酬勞。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楊哲賢再聯絡吳健保要求給付另二百萬元贖款後,甲○○又與乙○○、李X邦(行為時未滿十八歲,第一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前往斗六交流道附近準備收取贖款時,因吳健保堅持要見陳文魁,甲○○一時無法聯絡上陳文魁而作罷。惟後陳文魁又打電話向吳健保索取另外二百萬元贖款,於吳健保如數給付後,陳文魁、楊哲賢始將黃榮章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及論處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幫助共同連續殺人,論處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等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十時許,參與上開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路口取贖款三百萬元得手,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又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X邦前往斗南交流道附近準備取贖款未得逞,因認丁○○、乙○○亦涉犯擄人勒贖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其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乙○○被訴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以共犯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惟如事前參與謀議,推由他人實施犯罪者,雖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但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至幫助犯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丙○○始終否認有幫助殺人之情事,辯稱當日伊與陳文魁、楊哲賢一起去喝酒,陳文魁接到一通電話後,要伊與楊哲賢一起搭乘其車離去,駛至案發地點對面停車後,陳文魁說要與楊哲賢去與人談事情,要伊在車上等候,沒有說要談何事,亦沒說要殺人,伊不知陳文魁等要去殺人,沒有幫助殺人之情事等語。原判決理由壹、之㈠謂依丙○○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於案發當日與陳文魁、楊哲賢同去喝酒時,經由楊哲賢之告知,已事先知悉楊哲賢身上帶有槍枝,且在陳文魁與楊哲賢至案發地點下車之際,亦看見陳文魁、楊哲賢自腰際各拿出一把黑色手槍,足見其知悉陳文魁、楊哲賢係帶槍前往行兇,卻又遵照陳文魁之指示,從後座坐到駕駛座上,待陳文魁行兇後逃至車旁時,才將丙○○趕到後座,再由陳文魁駕車一同逃離現場等情。如果無訛,丙○○既知陳文魁、楊哲賢帶槍下車行兇,其仍依陳文魁之指示留在車內,保持車子引擎發動之狀態,是否於陳文魁、楊哲賢殺人時在外擔任把風接應?若然,能否謂其就陳文魁、楊哲賢之犯行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負共同正犯之責,尚非無疑。又茍陳文魁、楊哲賢攜槍下車時,丙○○始知其二人要行兇,則其留在車內,究竟僅係消極在車上等候而已,或有為如何之行為,給予陳文魁、楊哲賢助力,使該二人易於實施或完成殺人之行為,仍待究明。以上疑點,與丙○○是否成罪或應否負殺人共同正犯之責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勾稽論述明白,遽以幫助犯論擬,尚嫌速斷。㈡、連續犯係以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是其數行為必有先後次序之可分,如係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不能以連續犯論。原判決認定陳文魁、楊哲賢共同於前開時地分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把朝黃騰禕、林世宗、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等人射擊,致黃騰禕、林世宗二人死亡,方南鑫、鄭灶生、黃盟宸受傷,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等情。如果無訛,能否謂其等前開殺人之行為,有先後之分,係數個殺人之行為,不應視為概括之一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認陳文魁、楊哲賢有數個殺人行為,成立共同殺人罪之連續犯,丙○○予以幫助,因而論以幫助共同連續殺人罪刑,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並未認定丙○○對於陳文魁、楊哲賢之持槍、殺人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僅以陳文魁、楊哲賢持槍殺人時,丙○○留在車內,認有幫助之犯意,且對陳文魁等非法持有槍枝及殺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幫助,而論以從犯之罪刑,卻又將正犯陳文魁、楊哲賢非法持有之槍枝,附隨於無關之丙○○主刑後,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楊哲賢再聯絡吳健保要求給付另二百萬元贖款後,甲○○又與乙○○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X邦前往斗六交流道附近準備收取贖款時,因吳健保堅持要見陳文魁,甲○○無法聯絡上陳文魁而作罷等情。然對於甲○○等究竟係利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X邦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復未說明何以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亦有違誤。㈤、原審判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為部分修正公布,原判決對於甲○○擄人勒贖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其判斷,如尚有疑竇,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丁○○、乙○○雖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甲○○叫彼等駕車出來吃東西,不知所取之款項係贖款云云。然乙○○於警訊時已供稱:「……魁仔(丁○○)亦知道該款項是擄人勒贖所得之財物」、「在取得贖款後,車在行進間『狗仔』(甲○○)即將該行動電話丟到車外」等語,有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台南市警察局南市00000000號卷第九頁背面)。丁○○亦於警訊中供稱:「(開車由斗南往彰化時,在高速公路上)甲○○有打電話給人,電話中甲○○有問對方人在那裡……甲○○有說 300,然後又說過二天 200等話,掛斷手機後,甲○○又換另一支手機與另外一人對話……對話內容就是前面所說 300、 200的事, 200過兩天才會拿得到。」、「……對方有說剩下的過兩天再給……」、「甲○○拿到的塑膠袋內裝的應該是錢」、「……尚未到便利商店前,甲○○將與開賓士車那人(交付贖款之人)聯絡用電話連同手機丟掉」等語(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即同上警卷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十八頁正面)。檢察官偵查時,丁○○復供稱甲○○到彰化有與對方聯絡,要其停車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一處看板下方,將車窗全部搖下,在那邊等,而伊等將車子開過停在那邊之賓士車,然後再繞回來一次,看是否對方,並觀察車子內是否有躲人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五八六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如果無訛,乙○○、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第一次取款前,已駕車在付贖款之賓士車多繞回一次,且其目的既在查證對方之身分及有無他人在場,茍其等所收之款項係合法正當者,何以有該作法?況甲○○在取得款項後,即將聯絡使用過之行動電話丟棄,是否意在湮滅證據?成年人之乙○○、丁○○目睹斯情,如何得謂尚不知其等所取之款項係屬不法?均待釐清。且其二人亦知甲○○取得之物係現金,並知餘款二百萬元過兩天再收取,竟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偕同甲○○駕車前往欲再收取其餘之款,嗣雖因交付贖款之人未能見到陳文魁而作罷,能否謂其二人參與取贖係在不知情下所為,不負共犯之責,亦有可疑。原審對前開不利於被告等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丁○○、乙○○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丙○○部分)及擄人勒贖部分(即甲○○擄人勒贖部分及乙○○、丁○○被訴擄人勒贖無罪部分)違法,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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