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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6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經由連西林之介紹,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蔡楊淑珍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欲經由蔡楊淑珍之介紹辦理金錢借貸,惟因上訴人所有土地為共有,且土地上坐落建物無保存登記,無法順利向銀行抵押借款,蔡楊淑珍因與連西林熟稔,乃由蔡楊淑珍之妯娌蔡吳金碧借與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計算,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上訴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土地設定抵押予蔡吳金碧,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上訴人稱其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僅以影本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乃由蔡楊淑珍代理上訴人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時,一併提出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書狀補發申請,上訴人並提出印鑑證明一份作為申請設定之用,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求慎重,乃要求蔡楊淑珍另補正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一份,蔡楊淑珍乃因此又向上訴人取得印鑑證明一份補正,完成所有權狀補發及以前揭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為三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蔡楊淑珍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蔡吳金碧所借與上訴人之三十萬元交付上訴人,同時由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債權擔保。上訴人另因前曾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K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向連西林調現,經連西林催討,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蔡楊淑珍之代書事務所,另向蔡楊淑珍信用借款五萬元作為清償連西林之用,乃與蔡楊淑珍約定借款月息二分,清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並由上訴人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雙方並在本票背面約定債權擔保及清償事項,待蔡楊淑珍將上訴人所借款項之五萬元交付連西林,作為清償上訴人積欠連西林之借款,連西林即將其持有上訴人前所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蔡楊淑珍,並由連西林在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該筆債權之用,並因支票之發票日不清楚,乃由上訴人將該支票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計上訴人向蔡吳金碧及蔡楊淑珍借款共三十五萬元。嗣上訴人因未清償債權本金,蔡吳金碧乃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提起抗告亦遭駁回,上訴人見其所有上開土地即將遭拍賣,明知其與蔡吳金碧、蔡楊淑珍之借款過程如前述,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楊淑珍、蔡吳金碧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因有急用,經連西林之介紹與蔡楊淑珍認識,乃委託蔡楊淑珍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欲借貸三十萬元,並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各一份及簽發一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蔡楊淑珍,於同年五月間,蔡楊淑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上訴人陳稱因土地係共有關係,金融機關不願貸借,惟其願私人借與上揭款項,蔡楊淑珍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先交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並返還印鑑章,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向蔡楊淑珍要求交付其餘十萬元,因上訴人前欠連西林五萬元,要求蔡楊淑珍代為償還,並取回原交付於連西林之面額五萬元支票一紙,其餘五萬元由蔡楊淑珍扣除三個月利息二萬一千元後交付二萬九千元,蔡楊淑珍並指示應再簽發一紙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詎蔡楊淑珍於代償連西林五萬元後,並未將該收回之支票退還上訴人,反將上開五萬元支票據為己有,屢經要求返還,均置之不理,又蔡楊淑珍與蔡吳金碧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所持有上訴人之上開印章自行偽稱土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向該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以蔡吳金碧之名義,同時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債權三十萬元,登記予蔡吳金碧,迨上揭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乃持其原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欲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後始發現,因認蔡楊淑珍及蔡吳金碧二人涉犯共同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六號,移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號駁回確定)。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吳金碧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蔡吳金碧素不相熟,蔡吳金碧明知與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及未曾借款予上訴人,竟使用偽造文書假債權憑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因認蔡吳金碧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八號,移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楊淑珍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向連西林借款五萬元,嗣因向蔡楊淑珍借貸三十萬元得手,並約定以此借款中之部分金錢由蔡楊淑珍代上訴人償還連西林,詎蔡楊淑珍竟將連西林所交還之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塗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向銀行提示,因認蔡楊淑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五六號駁回確定)。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楊淑珍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向連西林借款五萬元,嗣因向蔡楊淑珍借貸三十萬元得手,並約定以此借款中之部分金錢由蔡楊淑珍代上訴人償還連西林,詎蔡楊淑珍竟將連西林所交還之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又將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塗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向銀行提示,因認蔡楊淑珍涉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所告訴內容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案件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而予以簽結)。㈤、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楊淑珍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向連西林借款五萬元,嗣因向蔡楊淑珍借貸三十萬元,當時上訴人因欲清償向連西林借用之五萬元,乃又簽發一紙面額五萬元本票,欲再借用五萬元以之清償積欠連西林之債務,然蔡楊淑珍表示不願再借,該紙本票上訴人一時疏忽未予取回由蔡楊淑珍取去,上訴人請蔡楊淑珍以上訴人所借用之三十萬元中取出五萬元償還連西林,並請蔡楊淑珍於取回連西林所持有之支票後寄還上訴人,詎蔡楊淑珍竟未將連西林所交還之上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反而將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塗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認蔡楊淑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所告訴內容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案件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而予以簽結)。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楊淑珍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欲向蔡楊淑珍借貸五萬元作為清償積欠連西林之債務,然蔡楊淑珍表示不願再借,該紙本票上訴人一時疏忽未予取回由蔡楊淑珍取去,蔡楊淑珍竟將該本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該紙本票後上訴人所書寫之約定事項偽造加寫「另請連西林先生背書共同保證到期以現換回消失債權及保證之責任及支票面額新台幣伍萬元正,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等字樣,因認蔡楊淑珍涉有侵占、偽造文書之罪嫌(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第一次誣告犯行,係同時對蔡楊淑珍、蔡吳金碧二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又另對蔡楊淑珍、蔡吳金碧為如原判決㈡至㈥所載之誣告犯行;並於理由欄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各對蔡楊淑珍及蔡吳金碧所為先後多次之誣告行為,係對蔡楊淑珍及蔡吳金碧各以一誣告犯意而接續多次行為,係各侵害一個法益,分別為接續犯,而各屬單純一罪(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五至八行)等情。原判決所為上述認定說明苟屬無訛,則上訴人所為是否應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另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乃原判決繼又說明:上訴人分別對蔡楊淑珍及蔡吳金碧先後多次誣告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八至十行)。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前後非無矛盾,尚有未合。⑵、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至連續犯則係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觸犯同一之罪名,其係以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連續數次侵害同一法益,法律上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以一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先後六次虛構事實向台灣士林、台北、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楊淑珍、蔡吳金碧提出告訴。而上訴人先後多次對蔡楊淑珍、蔡吳金碧提出告訴,其所告訴之內容是否部分不盡相同,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蔡楊淑珍、蔡吳金碧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第五至十頁),是否亦認上訴人先後告訴之內容不盡相同非屬同一案件?則上訴人對蔡楊淑珍、蔡吳金碧先後多次誣告行為,其間之關係究竟如何?是否可認係一個誣告罪之接續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上情未詳查慎斷,遽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各對蔡楊淑珍及蔡吳金碧所為之先後多次之誣告行為,係對蔡楊淑珍及蔡吳金碧各以一誣告犯意而接續多次行為,係各侵害一個法益,分別為接續犯,而各屬單純一罪(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五至八行),尚有未洽。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又證人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連西林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連西林於偵查中供述各情屬實,辯稱:連西林於偵查中遭檢察官不當訊問,並提出連西林函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主張該存證信函係於蔡楊淑珍提出本件告訴前即已寄發,足以證明伊確僅向蔡楊淑珍借得三十萬元,連西林於偵查中所供並非實在(原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第八十二頁)等情。原判決固說明連西林曾書寫信函予上訴人,足見連西林非不識字之人,其既於相關支票及本票上背書簽名,顯知上訴人與蔡楊淑珍、蔡吳金碧間借款之經過等情。然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連西林遭檢察官不當訊問,其所供述各情並非實在等有利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究明採納,亦未於判決內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