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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7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二一八七五、二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見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關金門酒廠(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所生產之高粱酒在台銷售甚佳,有利可圖。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由陳德添(另案審理)出面,由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李慶租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之一號倉庫,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向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金門酒廠檢驗章、監封章,又於同年六、七月間,向「李清溪」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金門特級高粱酒、金門精選高粱酒等酒類之包裝、標貼、瓶帽及封套、銷售憑證等物,自同年十月中旬起僱用郭秋菊(已判刑定讞),自同年十二月初僱用其女楊文萍、(另案審理)、林俊男(已判刑定讞),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僱用其子楊文龍(另案審理)、女楊文蘭(已判刑定讞),上訴人、陳德添共同與上開五人,在上址倉庫內,推由楊郭秋菊、楊文萍、楊文龍、楊文蘭等人,以手工將香精、食用酒精、台灣高粱酒、蒸餾水等原料加以混合,並以酒精度計、過濾器等機具,先後多次調製偽造之金門特級高粱酒、金門精選高粱酒後,予以裝入與同一真正酒類之空酒瓶,並以偽造之金門酒廠檢驗章、日期章蓋於偽造標貼背面上,再將該等標貼及銷售憑證張貼於上開偽造酒類瓶上,旋以瓶蓋封套、瓶塞、紙箱加以封瓶、包裝,並蓋上監封章、日期章、黃素連章於包裝上,表示上開偽造酒類確經金門酒廠職員黃素連所監封,平均一天生產約四十箱,再由林俊男依陳德添之指示運送至不詳姓名酒商銷售給不特定之消費者飲用,以詐取貨款牟利,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製造酒類之品質管理、信譽及黃素連暨消費者。迄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始為警查獲。惟上訴人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僱用其媳婦楊郭秋菊,於同年五月中旬又僱用楊文龍、楊文萍及楊文玲,先後租用台中市北屯區同樂巷二五之十號、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為製造偽酒之工廠,以同前方法偽造金門特級高粱酒,而由上訴人推由知情之高雄縣陳、林姓男子,梧棲陳順發等銷售予不詳姓名之酒商、消費者飲用,向酒商詐取貨款、向消費者詐取酒款牟利,均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製造該種酒類之品質管理、信譽及酒商、消費者。隨後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再度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惟查:㈠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上訴人行為時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本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規定:「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比較,自以舊法為有利於上訴人等。原判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判決時,上開菸酒管理法業已施行,原判決未予比較論敘,逕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即不能再對上訴人科處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刑等語為由,而不予論科刑責,似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本質上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本件上訴人偽造金門特級高粱酒、金門精選高粱酒,冒充真酒出售,祇應成立上揭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名為已足,其以假酒冒充真酒,向酒商詐取貨款、向消費者詐取酒款,性質上當然包括於上揭罪名之內,自無庸更論以詐欺罪名,乃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所為,除犯上揭商標法之罪外,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新罪名而言,實已連帶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權及辯護權,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金門酒廠係公營機構,在該廠任職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該廠人員在高粱酒瓶標、包裝上加蓋檢驗章、監封章,表示該酒類係自原廠產製、灌裝檢驗、封裝之意,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之準公文書,且上訴人等行使此種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金門酒廠之品質管理和信譽及消費者。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準公文書罪。然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等語,逕予變更論罪法條。第查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有微疵。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