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台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之董事長。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籌組台揚公司時,與股東杜權哲、鄭玉春、杜貞慧及杜志穎等五人僅籌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但上訴人為取得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竟與長城法律會計代書事務所職員王美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王美玲於同年月九日為其籌借資金三千六百萬元,存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並以台揚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存款第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款存摺之記載。嗣再委請不知情之金叔安會計師出具該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之查核簽證證明文件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獲准。惟該筆款項早已於同年月十一日自前開帳戶內提出,分別轉入同銀行之豐維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上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翌家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國際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宏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上訴人委由王美玲為其籌借三千六百萬元存入銀行,並以台揚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而取得存款存摺之記載;嗣再委請不知情之金叔安會計師出具該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之查核簽證證明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並認其所犯該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見起訴書第二面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四行)。原判決雖就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理由;但並未對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部分加以判決,亦未於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七面)。依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金叔安會計師出具台揚公司已收足股款之查核簽證證明文件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惟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金叔安會計師實施犯罪行為,應否論以間接正犯,亦嫌理由欠備。再原判決以王美玲雖非台揚公司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之上訴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但其據上論結欄則漏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為論處共犯之依據,亦有可議。此外,上訴人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將該條原第三項之規定,移至同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亦由原定「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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