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柯○夫(業經判刑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許,搭乘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由台中縣大甲鎮往台中市方向駕駛。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經過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德芳南路口時,見女子A1(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騎機車。認有機可乘,即由柯○夫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強押A1至路邊。令A1自行拿出皮包,及坐上前揭小客車,以強暴之方式,至使A1不能抗拒。柯○夫乃強取A1皮包內之上海銀行、荷蘭銀行、台新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面額二萬三千元支票一紙,及行動電話一支。其二人復基於妨害A1行動自由及共同對A1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開車,柯○夫逼迫A1坐在後座,對A1以摸腳、全身及強吻口、臉之方式予以猥褻。行經台中市○○路,左轉第二期重劃區內,尋找汽車旅館意圖對A1強制性交。凌晨三時許,將車開進台中市○○路○○○號美思樂汽車旅館八○二號房。柯○夫手持照相機要A1脫光衣服,欲拍裸照,脅迫A1性交,因A1抵死反抗,上訴人、柯○夫因而作罷未得逞。旋其二人相繼以撫摸A1全身方式加以猥褻,柯○夫並叫A1幫其口交,因A1不肯而未得逞。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上訴人與柯○夫承上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共謀再強盜並強押另一位女子強制性交。乃強押A1上車外出,至台中市○○○路附近,見女子A2(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獨自一人,即由上訴人開車停在A2所駕駛機車旁,加以阻擋。柯○夫則單腳跨出車外,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指著A2,強押A2上車。柯○夫即強取A2之皮包一個,將其內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百元、身分證、提款卡各一張據為己有。同日上午七時許,回到前開美思樂汽車旅館房間內,上訴人命A2進入浴室,強脫A2內衣褲,欲強制性交A2。經持續哭泣中之A2拒絕,改以手撫摸胸部之方式,猥褻A2約十餘分鐘。柯○夫則在汽車旅館床上,以「帶回老家叫小弟輪姦」等語,脅迫A1為其口交。因A1反抗,改以強迫A1以手幫其自慰。同日上午九時許,柯○夫強押A1外出提領向A1強盜所得支票。旋上訴人將A2強押至床上,欲對之強制性交。A2抗拒,並用棉被蓋住身體,上訴人即強吻A2之脖子,並以手指直接插入A2陰部約十分鐘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柯○夫於同日上午九點多,強押A1至台中市○○路第一銀行兌換A1之支票時,經A1請求警衛報警,而逃離柯○夫之控制。嗣柯○夫返回美思樂汽車旅館,由上訴人開車搭載柯○夫及A2回台中市○○路第一銀行查看A1蹤跡無著後,車繞至台中巿文心路與山西路口肯德基速食店前,A2要求上廁所。旋A2進入該速食店,經店內人員之協助,而脫離上訴人、柯○夫之控制。嗣上訴人進入廁所,以腳踢門,欲找尋A2未得手。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與柯○夫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搭載柯○夫,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及草湖路口,共同強行攔下林○伶所駕駛B六|九三七六號小客車後,柯○夫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威嚇林○伶下車。以強暴方法,至使林○伶不能抗拒,而強行將林○伶押至上訴人之車上,並強取林○伶之皮包內現金約一千七百五十元等。拉扯之間,林○伶之皮包掉落上訴人車上,林○伶則趁隙大喊救命逃跑。上訴人乃駕駛其自有小客車先行離開,柯○夫隨後亦駕駛林○伶之小客車離去,並將林○伶車上約三百元硬幣及行動電話二支據為己有。翌日,上訴人將林○伶皮包內之一千七百五十元,用以繳納電話費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A1、A2、林○伶指述綦詳。復經共犯柯○夫於警詢、第一審供承確與上訴人共同對A1強盜、強制性交未遂,及對A2強盜強制性交,暨於偵審中坦承與上訴人共同強盜林○伶之財物等情。即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亦供陳確有與柯○夫強盜A1、A2之財物,及以手指插入A2之陰道;及於偵查中供稱柯○夫叫伊將林○伶之車輛攔下,伊即將車開到林○伶車前,有點橫斜。伊看到柯○夫拿玩具手槍指著林○伶,要把林○伶拉上伊車,林○伶喊叫,伊趕緊離開。回去整理車子時,看到林○伶之皮包內有一千七百五十元,即用以繳電話費等情。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及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佐。復論述上訴人事前知悉柯○夫攜帶玩具手槍,要上訴人阻擋林○伶所駕駛車輛,上訴人即將車橫斜於林○伶車前,嗣並將林○伶於被強盜拉扯中掉在其車上之皮包內現金據為己有。足見上訴人知悉柯○夫要其攔截林○伶所駕駛車輛之目的,係欲強盜財物,並參與該強盜行為。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柯○夫於原審法院更㈠審供明: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為犯罪行為;復據A1陳稱:當時伊看不出上訴人有遭柯○夫脅迫情事;另參以上訴人與柯○夫強押A1後,再連續強盜A2財物,嗣柯○夫強押A1離開前開汽車旅館至銀行領取支票後,如上訴人係遭柯○夫脅迫而參與犯罪,此際應有充裕時間離開,乃上訴人並未離去,反趁柯○夫未在身旁之際,對A2強制性交;且A2在速食店逃亡之際,上訴人仍進入廁所,以腳踢門,欲強押A2離開等情,顯見柯○夫並未脅迫上訴人犯罪。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辯:伊係受柯○夫脅迫,才聽從渠指示強盜A1、A2之財物,且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伊未猥褻A1,係臨時起意強制猥褻A2,並未將手指插入A2陰道。又柯○夫下車強盜林○伶財物之事,伊事先不知情,俟看到柯○夫為強盜行為,伊即將車開走,並未參與其事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柯○夫於原審改稱:僅係要錢,並無對A1、A2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以撫摸A1全身之方式,猥褻A1,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該行為,要有未合。又上訴人對A2強制性交行為,與所為強盜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原審就柯○夫之供述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斯項行為應成立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即有未合。再者,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柯○夫欲強盜林○伶之財物,俟發覺柯○夫強盜林○伶之財物時,即開車離去,並未參與其事,乃原審未就柯○夫之陳述詳加調查審酌,即認上訴人共同強盜林○伶之財物,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與柯○夫共同為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祇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原審因認上訴人對A2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利用實施強盜行為甫完畢,A2行動自由尚受其控制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為之,二者之時間銜接,地點關連,乃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尚無不合。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者,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審以上訴人與柯○夫二人基於共同對A1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已著手為該行為,因A1反抗而未得逞,乃就上訴人斯項行為,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並無不合。又原審於審判期日,業將A2之陳述筆錄,當庭提示上訴人,及告以要旨,並訊問其意見,上訴人答「沒有意見」(見原審更㈡卷第九六頁),足見就該筆錄已予以調查,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難謂有上訴人所指就A2之筆錄未予調查之情形。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1、A2為前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卷附之上訴人使用上揭汽車旅館情形之照片為主要證據,是縱該照片有如上訴人所指未予提示之情形,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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