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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7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二四三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記載,上訴人所犯常業強盜、常業搶奪、常業詐欺等三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但主文僅就常業強盜部分減輕其刑。㈡原審應更新審判程序而未更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規定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強盜、常業詐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為常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均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審依據承辦警察鍾化鳳之證述,認為上訴人所犯常業強盜、常業搶奪、常業詐欺三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上開三罪均減輕其刑(常業強盜、常業詐欺部分於撤銷改判時減輕,常業搶奪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自首減輕),已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面事實二、第十面理由一㈤之②、第十二面第八至九行、第十四面第十六至十七行)。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僅就常業強盜部分減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所規定,依本法應更新審判而未更新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有更異;或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而未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更新審判程序者而言。本件原審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參與審判之審判長法官鄭文肅及法官王浦傑、陳珍如始終出庭,並無更異,且一次期日即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可查,自不發生更新審判程序之問題。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審未更新審判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規定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