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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7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民國000年生)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負責前台灣省政府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處為辦理該公路彰化縣境路段之闢建,委託彰化縣政府辦理沿線用地地上物查估事宜,彰化縣政府轉託鹿港鎮公所辦理鹿港段農林、畜產類查估工作。明知已判決確定之張有冬、黃顯昌、張義經、黃耀南、黃俊雄、甲○○(000年生)等人,係意圖詐領補償費,而在其等租用之農地上搶種觀賞用之垂榕,不能一併徵收,發給補償費,應不予查估,並簽請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竟為圖利張有冬等人,仍逕予查估,並將上開農民種植之垂榕數目、胸徑登載於補償查估清冊,總計讓黃顯昌、張義經、黃耀南、黃俊雄、甲○○(000年生)等人詐取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原判決誤算為六百萬零四千七百五十元)得逞,另張有冬欲詐領之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因地主提出異議,始詐領未遂等情。但對於上訴人圖利黃顯昌等人之動機安在、目的為何及是否利用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補償查估清冊,以為圖利之方法等事項,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已非適法。且事實欄內既未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事項,則於理由欄亦無從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自屬可議。

㈡、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逕予查估張有冬等人搶種之垂榕,並將其等種植之垂榕數目、胸徑登載於補償查估清冊,但理由一㈢則記載本件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宜,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辦理查估,此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述屬實云云,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時間與所載之理由,自有齟齬,不無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查估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圖利之對象有張有冬等多人,則其實施犯罪之行為究係一次或多次,原判決理由未詳加論述,遽謂上訴人所犯圖利既遂及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亦有可議。㈣、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成立圖利罪之要件,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即對於犯該第四款罪之未遂犯,不在處罰之範圍。則上訴人縱有欲圖利張有冬詐領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之事實,然因地主提出異議而詐領未遂,即未獲得利益,此部分能否認上訴人仍應負圖利未遂之罪責,殊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未予比較說明,遽併論以圖利未遂罪,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