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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7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詞,固有使用「強姦」字眼,但上訴人供述本意並未違反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而強制與之性交,原判決採該供詞為自白,並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於法有違。㈡告訴人之指訴中,其在警訊時先供稱:先褪去其內褲再行口交,而在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先行口交,再褪去其內褲;二者不同。又在警訊時供稱:係射精在其體內;而在前審則供稱:射精在其體外;明顯不同,足見其指訴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㈢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事後上訴人曾以言詞恐嚇,原審未加調查,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如曾對其威脅恐嚇,為何再多次出售梨子與上訴人而未畏懼?顯示其指訴不合情理。㈣告訴人之夫如何知悉部分,告訴人與其夫之供述互有不同,證人袁○嬌事後改稱農曆(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開梨山,與常情不符,顯係附合告訴人及其夫之供詞。㈤原審未傳訊證人袁○穗,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袁○嬌、A女之夫之證言、原審勘驗偵訊筆錄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佛普醫慢字第九二00一一號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告訴人就上訴人究係在其體內或體外射精,雖於警訊及原審之供述不一,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係在不堪承受精神壓力,於配偶知悉事實真象表示要追究後始決定提出告訴,其與證人袁○嬌就將事情先隱瞞告訴人配偶及證人袁○嬌係農曆十月十日以後離職之陳述均相一致,上訴人縱有事後仍向告訴人購買梨子之事實,及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始提出告訴等情,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認上訴人之辯解:告訴人是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若遭受伊強制性交,為何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始提出告訴,況伊在此期間仍一如往常向告訴人購買梨子二至三次,顯見告訴人係因與伊通姦之事,為配偶發覺無法圓飾,始誣伊強制性交。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強制性交之事實。證人袁○嬌證述告訴人曾告之遭「許先生」強姦等語,與告訴人所述未曾告訴強姦者姓名等語相左,告訴人之指述有嚴重瑕疵。告訴人指稱係在配偶一再質問下始承認遭人強姦等語,亦與告訴人之夫A1證述因逼問告訴人及證人袁○嬌均不講,於其二人在工寮包裝水梨時偷聽到等語不符。又告訴人之配偶證述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開完刀上山,證人袁○嬌等人在其面前講風涼話等語,惟證人袁○嬌則證述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已離職至台中,未再返回梨山,足見告訴人之配偶之證詞亦屬不實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判斷,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Q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