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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及其代理人甲○○自訴意旨略稱:案外人德杰電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杰公司)負責人莊賜德,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接獲日商MDT公司訂購五八六型筆記型個人電腦三百台(含光碟N/B三五00型、CKC10‧4D)之訂單後,德杰公司遂轉向被告乙○○經營之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訂購不含CPU(中央處理器)及HDD(硬碟)之電腦空機設備。大眾公司原承諾在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可出貨,詎屆期大眾公司出貨日期一再遲延,遲至同年十二月始行出貨四十台銷日,惟德杰公司已因無法按時履行交貨遭日本客戶取銷訂單。但大眾公司林口保稅廠尚陸續完工組裝有一百八十台三五00型筆記型電腦亟待出貨,故大眾公司海外營業部經理劉日峰、業務專員朱美玲受到庫存壓力,多次與莊賜德商談,要求德杰公司續買受此批已陸續出廠之電腦。莊賜德因日本訂單已遭取消,要求改轉內銷,雙方同意改為內銷。德杰公司乃改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大眾公司即報請其監管海關同意內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各交貨五十台、十五台,委由非保稅廠專車之民間貨運業者運交德杰公司。同時為配合將此批電腦轉於內銷,大眾公司朱美玲、劉日峰更提供公司特地針對此批電腦轉向內銷所需用之日文鍵盤轉換成中文鍵盤之軟體及指令(即密碼)予德杰公司(如無此指令,任何人皆無從進入電腦更換鍵盤改進入中文環境使用),同時提供此三五00筆記型電腦所附之中文版應用軟體,包括連接介面驅動軟體、音樂軟體、內建光碟、影像之驅動軟體等,以應國內買受者使用,另渠等並指示莊賜德應向大眾公司指定使用之鍵盤供應商(精元公司)購買鍵盤以更換,俾在國內市場銷售。雙方交易妥當,大眾公司並開具加計單價百分之四關稅之發票二紙交德杰公司,後者乃於組裝其原廠中文鍵盤合法轉售予建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霆公司,負責人同為上訴人甲○○),建霆公司再出售予上訴人僑品公司,並於上訴人僑品公司之建國營業處(高雄市○○○路一0九之十五號)展銷。而在此之前,因大眾公司前開售予德杰公司轉銷國內之第一批五十台電腦因未附產品商標,銷售情形並不理想,朱美玲乃代表大眾公司提供該公司三五00筆記型電腦登記註冊之「LEO」幼獅商標圖樣貼紙一疊(約數十枚),授權德杰公司使用,德杰公司乃將上開商標貼紙附於大眾公司原廠生產之電腦上出售予建霆公司轉售上訴人僑品公司以利銷售。詎事後大眾公司內銷部門不明事理,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虛偽不實之事指控莊賜德、上訴人僑品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擅自使用其註冊商標,侵害大眾公司商標專用權云云,由被告代表大眾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等罪名,而以不實之事項具體指摘上訴人等合法買受之電腦產品是仿冒品。案外人莊賜德獲告後,認此實大眾公司外銷部門與內銷部門聯繫溝通不良所造成之誤會,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親赴大眾公司與被告當面說明原委,被告獲知此事經過,亦表示是誤會一場,並允諾低調平和處理此事。上訴人等敬重被告係國內電腦業界大企業之領導者地位,亦深信被告已知悉事件來龍去脈並能弭平誤會。孰知事後大眾公司仍執意要求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賠償,且於未獲莊賜德及上訴人等首肯後,再向檢察官補提告訴理由繼續告訴。職故被告既已明知真相仍執意興訟,已非「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可擬,應已達致誣告罪所定「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程度。稽諸被告於歷次偵查、審判程序中多次捏告虛詞,或誣稱:上訴人前述展銷之電腦係經改裝;或德杰公司未獲授權使用商標;或稱該批電腦使用來源不明之中文鍵盤,甚至誣指:該批電腦「加裝散熱風扇」、「按裝不合規格之P|00型中央處理器」及「莊賜德未獲授權自行將商標貼紙交付甲○○使用該批仿冒品上」等,指摘上訴人等非法販售註冊登記「LEO」幼獅商標之仿冒品,顯然誣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據證人莊賜德於一審審理時結證:伊向大眾公司訂貨,其規格是空機,沒有CPU,硬碟是OEM形式,數量三百二十台。大眾公司交不出貨,日商為這件事倒閉,伊與大眾公司訂單已沒用,本可取銷訂單,但劉日峰與朱美玲來德杰公司找伊開會,希望能如期出貨,乃協議改為內銷,總共出了二批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五十台、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十五台。因為他們同意內銷,伊才去買三百二十個(後改稱二百六十個)中文鍵盤。朱美玲分二次交給伊商標與貼紙,都是交貨後沒幾天,六十五枚照出貨的數量。伊以國內信用狀訂貨,大眾公司有補關稅改內銷,有開立統一發票,賣予甲○○的電腦已貼「LEO」商標。同意改內銷當時貨已做好,所以交付日文鍵盤,後來補程式讓伊修改,才去買了二百六十個中文鍵盤。伊有要求劉日峰幫忙改,他們說不可以,告訴伊中文鍵盤去何處購買,因為大眾公司也是向那家購買。因伊有一百萬元(三萬美元)被大眾公司扣押,所以不得不犧牲成本等語,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及大眾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二紙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一八八|一九九、二三二|二三四頁)。而證人劉日峰並未否認大眾公司交貨遲延及上述二批貨均有加關稅之事實。於訊以你有介紹莊賜德向金連電腦購買中文鍵盤否?答:「我是介紹產品規格時一併介紹。」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五|一九七頁)。證人朱美玲於一、二審經傳均未到庭(見一審卷第一八七、二00、二0八頁,原審卷第一七|一、二八、四五、六八、八0、八二頁),據附於卷內之筆錄,亦未否認有以快遞方式交付標籤之事實,復有銓冠國內快遞、裕安銀捷專業機車快遞貨運服務公司送件收據影本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四

九、一五0、二三一頁)。參以卷附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普保字第八九一0四四九號函載明大眾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份內銷按月彙報補稅報單(號碼:CB/G2/八五/四六二/一00七|附件二)第五項申報有三五00之筆記型電腦十五台,於補繳百分之四‧二之關稅後提領出廠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四|五六頁及第六四頁),與證人莊賜德上述所證大眾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交貨十五台筆記型電腦供其內銷之數量,悉相符合,此部分如果無訛,則大眾公司關此部分之指訴,即有不實,究其情形如何,原審並未根究明白,遽以證人莊賜德所證大眾公司同意伊改作國內市場銷售云云,難予採信;亦未說明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上述函,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被告係大眾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雖為國內首屈一指之電腦企業之一,內部分工精細,各有其分層負責部門各司其責。然原判決既認本件告訴過程係由被告授權公司之法務部門專責,並決定訴訟應對策略及掌控進行程序,則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具狀告訴暨聲請搜索上訴人僑品公司及其代理人即上訴人甲○○違反商標法等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聲請再議,一再指訴上訴人甲○○並非大眾公司國內之經銷商,雖向大眾公司購入電腦產品,卻未經大眾公司之同意,將所購之該批電腦產品加以改裝後,擅自貼附大眾公司之商標圖樣於其上,的確誤使消費者對產品之製造來源、服務與品質等,與大眾公司合法經銷管道所行銷之產品產生混淆,嚴重違反商標法欲藉由商標之使用來立商品行銷秩序及商品品質保證之公益目的,犯行至明等情。及其後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0一四三號提起公訴,一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二四號判決無罪,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訴訟過程(見一審卷第七|二一頁),被告當知之甚稔。原判決謂被告縱在告訴狀及其後歷次聲請再議,請求上訴人等書狀上用印,僅本於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符合告訴之程序要件而已,殊難以此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不惟與論理法則有違,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