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因陳湘、蔡建華短缺資金,透過上訴人向游靜惠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連同利息及吃紅應償還二百五十萬元,因陳湘、蔡建華債信不佳,乃約定將蔡建華、鄭冀北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健英︵原判決誤載為蔡健英︶後向銀行申貸融資,增值稅則由游靜惠先行貸付。上訴人於受游靜惠委託代繳增值稅時,竟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代收稅款銀行代收章之印文,向游靜惠詐稱已繳款,而詐得七十萬元,並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係因陳湘、蔡健華短缺資金,始經由上訴人向游靜惠借款二百萬元︵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三行︶,理由則以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第一審認定係上訴人與游靜惠共同向蔡建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移轉登記予黃健英,與事實不合,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頁第一行︶。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坦承,因陳湘、蔡建華短缺資金,始透過其向游靜惠借款;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上訴人供稱,係其以黃健英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由游靜惠出資金,於轉手後游靜惠可得五十萬元佣金,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游靜惠,並委託陳湘辦理,詎陳湘於辦理後,竟私自將游靜惠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並貸得款項花用;而游靜惠則供稱,係上訴人以黃健英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向其調借二百萬元,並有上訴人與游靜惠書立由陳湘為見證之約定書,其上載明游靜惠借予上訴人二百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於向銀行貸得款項後清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影印卷第五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如果無訛,似上訴人向游靜惠借款而以黃健英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游靜惠交付上訴人七十萬元似為借款之一部分,上訴人有無需要以偽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方式向游靜惠騙取該七十萬元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究向游靜惠借款之人係陳湘、蔡建華抑或上訴人,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以陳湘否認受上訴人委託繳納土地增值稅,偽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由上訴人傳真後其再傳真予蔡建華,而上訴人就其將款交付陳湘代為繳納前後所供有瑕疵,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但證人劉淑娟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黃健英、陳湘等人皆係詐欺集團成員,計劃以黃健英作人頭充買主,向銀行超額貸款後,故意不予清償捲款逃匿,後因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始向游靜惠借款,其無法確定偽造稅單係何人所為,但與陳湘一定有關係,本案房地買賣皆係其一手策劃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影印卷第十一頁︶;上訴人於原審以此主張其並未偽造(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具狀稱另案審理之陳湘、劉淑娟共同將系爭不動產上游靜惠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另設定抵押權予黃玫穎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認本案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陳湘所偽造,但係另行起意無從併案審理,並提出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書影本︵第一審卷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五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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