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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 林素蓉兼右代表人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素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林素蓉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素蓉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四﹁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鑫公司,營業項目為土木建築等工程之承包及設計業務︶之負責人,並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文鑫公司承攬新竹市○○路○○○號梅竹山莊住宅大樓興建工程,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僱用羅炳魁擔任模板拆除工之工作。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羅炳魁與另二個模板工人林玉香、張明富,在上開工地第二十一樓從事拆卸模板工作,因林素蓉平日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違反施工架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之作業規定,及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又應注意能注意上開規定而疏未注意,復均疏未注意工地未設置安全網,及疏未注意督促員工要羅炳魁配戴安全帽、安全索等安全設備,迨至當日︵八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羅炳魁、林玉香、張明富三人拆除模板螺桿後,正欲離去由施工平台下至地面時,工作平台突然傾倒,林玉香、張明富伸手抓到預留之鋼筋未墜落,羅炳魁因站在距剪力牆較遠處未抓到東西,而自第二十一樓高處墜落下方第二樓露台上,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因顱骨開放性骨折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林素蓉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素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卷附現場作業主要項目自動檢查紀錄表記載: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關於墜落防止項目,其中﹁安全帶及其搭掛之生命索裝設使用情形﹂檢查結果為合格打﹁v﹂,又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關於墜落防止項目,其中﹁開口、開挖地點墜落防止設備﹂、﹁安全帶及其搭掛之生命索裝設使用情形﹂檢查結果均為合格,打﹁v﹂︵見相驗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且現場工地長戴洪祿供稱﹁每個人均配發安全索,發生時羅炳魁無配置安全索,只戴安全帽﹂︵見相驗卷第十九頁︶。足見案發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工地關於﹁開口、開挖地點墜落防止設備﹂、﹁安全帶及其搭掛之生命索裝設使用情形﹂項目有合安全之規定,且當日羅炳魁有戴安全帽。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記載疏未注意督促員工羅炳魁戴安全帽、安全索等安全設備等語;復於理由欄記載事故發生時,渠等工作處所,若無安全網、安全帶、安全索等設備,均難認為已善盡安全注意義務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段︶,所認事實、理由均與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北檢四字第一六四四一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該公司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供勞工使用,罹災者羅炳魁並有領用簽名資料﹂︵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現場工地長戴洪祿供稱﹁每個人均配發安全索,發生時羅炳魁無配置安全索,只戴安全帽﹂︵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記載案發當日,被害人羅炳魁未有領用之資料,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同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林素蓉辯稱伊雖為文鑫公司名義負責人,但本件工地之安全,均由現場工地長戴洪祿負責云云。據戴洪祿供稱渠自八十三年四月施工起即擔任現場工地之負責人︵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九十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判決對林素蓉之上開辯解,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林素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林素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文鑫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文鑫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原審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罪係專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文鑫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