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世和上 訴 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陳英鳳律師上 訴 人 煇然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連明和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王東山律師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0、一0三一六、一0三二四、一0四五四、一0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煇然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甲、上訴人甲○○、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釀成災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一僅記載上訴人甲○○原係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二、三年間,該公司擬在台北縣○○鄉○○○○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一六0|二九、一六0|三0、一六0|九六號四筆土地上興建納骨塔(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三芝建字第九一二號建造執照,下稱雙佛殿、或真龍殿),為處理該處挖出之剩餘土方(下稱棄土),明知附近約四、五百公尺遠之同小段一五七|三地號(為龍巖公司所有)、同小段六地號(為龍巖公司與黃慶三等四百多人所共有)、同小段一五六地號(為龍巖公司與楊如貫等五人所共有)、同小段一五五地號(為楊塗泉、華秋盛所有)四筆均屬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未得上開一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塗泉、華秋盛之同意,與相關設計、監造人員,基於犯意之聯絡,並意圖為自己及龍巖公司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六年元月止,在該處興建擋土牆設置棄土場。先由甲○○委由日商青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青木公司)橫尾真(日本人)在系爭土地六、及一五七|三兩地號山坳處下方之山谷中,在山坡與山坡之間設計一座橫向之擋土牆予以連接,使擋土牆上方形成一凹型之棄土場,以供傾倒上開八三芝建字第九一二號納骨塔建築工程中挖出之棄土,俾將來填平夯實後預定興建火葬場、殯儀館或土葬等之用。該擋土牆、棄土場並推由青木公司之關係企業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盛公司)森本孝弘等相關人員負責指示監造(以上相關人員均未經起訴)。普盛公司乃將前開擋土牆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由不知情之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青木公司橫尾真設計圖興建加勁網擋土牆一座,且因上開八三芝建字第九一二號建造執照第一期雙佛殿工程已經開工,即由普盛公司之監工人員指示承包商李勝章(已死亡),先將棄土傾倒於該正在施工中之擋土牆上方,以其中部分棄土供興建該擋土牆加勁網內所需泥土之用。甲○○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會同八三芝建字第九一二號執照上之承造人、監造人在上開雙佛殿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上,記載棄土傾倒地點為:「汐止樟樹灣段番子寮小段地號六四、六五、六四|一○○○鎮○○段○○○號」,蓋章用印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提出台北縣政府,以供該府勘驗審查納骨塔雙佛殿第一期工程開工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關於建築及水土保持之管理並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情。對其所載與甲○○有犯意聯絡之相關設計、監造人員,及甲○○所會同於上開雙佛殿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上蓋章之承造人、監造人,均未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事實認定。
㈡、原判決理由甲、三雖記載上訴人等偽造「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提出於台北縣政府供勘驗真龍殿大底完成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將不實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云云。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甲○○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未說明得予受理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㈢、連續犯之行為,其一部分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法院自得加以審判。原判決理由甲、三以上訴人甲○○明知不實之事項,會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三芝建字第九一二號執照上之承造人、監造人在上開雙佛殿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上,記載棄土傾倒地點為:「汐止樟樹灣段番子寮小段地號六四、六五、六四|一○○○鎮○○段○○○號」,蓋章用印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提出台北縣政府,以供該府勘驗審查雙佛殿第一期工程開工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關於建築及水土保持之管理並上開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部分,雖未經起訴,但查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云云。惟甲○○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均未經起訴,自無連續犯行為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審判,遽行判決,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人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丙○○係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科約雇人員,辦理強化山坡地違規使用之查報與取締工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七水土利字第二00五二號函台北縣政府,以立法委員朱惠良檢舉龍巖公司於三芝鄉白沙灣安樂園「違規傾倒廢土,涉及水土保持部分」,要求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查覆。上訴人明知並未依該函所附朱惠良檢舉函附件六列舉一百筆地號之地點(包括上述之六、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三號土地),會同地政事務所等相關人員前往履勘,廢弛職務,且又張冠李戴,擅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勘○○○鄉○○○○段大坑小段二五六|一四、|二0、|四0地號等三筆停車場土地之資料,據為呈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北府農六字第二六0九四三號函稱:「經本府派員於⒌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如附件),該墓園除一處施工外,尚未發現傾倒棄土之情事」等語,以此蒙混上級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原判決置而不論,非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卷附之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案件會勘紀錄,雖載明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一三三0七五號函辦理及會勘時間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但會勘之違規地點僅記載三芝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則上訴人據以辦理會勘之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攸關上訴人是否對於本件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而未盡其職務上所應盡之責任,以致釀成災害,即有調閱審明函示內容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遽以上訴人負責巡查之責任區域內○○○鄉○○○○段八連溪頭小段一五七|三、六、一五六、一五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山坳處違規興建擋土牆棄土場所傾倒之棄土,未能及時予以取締、處理、清運,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芭比絲颱風帶來豪雨,棄土積水過多,導致擋土牆邊坡滑動,致加勁網擋土牆崩塌,擋土牆上方之棄土混合大量雨水沿山谷傾瀉而下,釀成上開所述之土石流,埋沒山下之道路、農田,沖毀民房活埋鄭氏夫婦(鄭豐吉、鄭賴玉)等重大災害,令負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責,不免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煇然營造有限公司,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原審係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論處罪刑,該罪係屬專科罰金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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