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分別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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