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收集偽造紙幣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得利及收受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犯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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