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自訴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出於誤會,並非虛構事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謹謂:被告兼營汽車買賣,對汽車買賣過戶手續應較常人多所認識,其為逃漏稅捐及規避法律責任,拒不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迨上訴人申請註銷系爭汽車牌照後,竟不問情由,即逕行自訴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判決不察,遽認被告僅係一時暫不過戶,未考量上訴人並無通知被告過戶的義務,客觀上也無法通知被告系爭汽車牌照已註銷之事實,復未考慮被告延遲過戶,不合於正當性與合法性,仍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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