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放火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彈,朝銀行大門左側警衛台及第八、九號櫃台中央之地上丟擲,造成火勢迅速燃燒,……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惟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以所犯二罪均屬既遂,始能適用,若其中一罪未遂,仍應併合論罪處斷,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放火結合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上訴人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所犯強盜放火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盜放火罪刑,已詳予敘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為強盜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錢款,向該銀行大門內地上丟擲汽油彈以製造混亂,具有放火燒燬住宅、建物等以外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其丟擲燃燒之汽油彈,造成銀行地板被燃燒薰黑外,亦燒燬沙發座椅,致生公共危險,其強盜財物行為雖尚未得財物而屬未遂,惟放火行為已屬既遂,自與強盜行為相結合,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強盜放火既遂罪等理由綦詳,核難遽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上揭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