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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0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兄弟二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隨其父母遷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嗣因懷疑住於同巷弄三十八號之鄰居林良璟、林昌億兄弟家人將其等機車輪胎放氣,並以污水潑灑其等機車,復將煙頭丟至其門前,又敲擊牆壁發出聲音,而為挑釁行為。且又懷疑林良璟兄弟之母陳珠將其母親之攤位車推至巷弄中央阻礙交通,並向鄰人訴說其等壞話,已對林良璟兄弟及其家人心生不滿。又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因甲○○在二樓將洗衣水往下潑灑,致與林良璟兄弟之父林勝豐發生爭執,雙方積怨益深。被告二人因林良璟、林昌億之父母有投保壽險,認殺害其父母反而有利於林良璟兄弟二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共謀俟機殺害林良璟、林昌億,並開始注意林良璟、林昌億之行蹤及作息。其二人先於同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市場內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四把,以供殺害林良璟兄弟之用;嗣於九十年五月間,又推由甲○○在高雄市○○區○○路路旁購買管制之武士刀一把及瓦斯噴霧器一支,並帶回家中藏放而共同持有之。嗣甲○○等觀察得知林良璟兄弟有於夜間外出買宵夜之習慣。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見林昌億騎乘TLU|三七六號輕型機車搭載林良璟外出,認時機成熟,乃先將其住處電燈熄滅,以為掩護。並由甲○○手持武士刀,乙○○雙手分持西瓜刀及瓦斯噴霧器,躲在其住處屋內等侯林良璟兄弟返家。其二人明知西瓜刀及武士刀均極為鋒利,如持以對人體之頭、頸、胸、腹部等要害砍殺,可致人於死。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見林良璟兄弟共乘機車返回住處對面準備停放機車之際,即自家中衝出,由甲○○持武士刀朝坐在機車後座之林良璟背部砍下,林良璟欲搶下該武士刀,甲○○又以該武士刀刺向林良璟腹部二、三刀。而乙○○右手亦持西瓜刀朝坐在機車前座之林昌億頭部砍殺,因林昌億反抗,致乙○○左手所持之瓦斯噴霧器掉落於地上。乙○○見林良璟欲搶下甲○○之武士刀,遂又朝林良璟頸部砍殺二、三刀。林良璟不支倒地後,被告等仍繼續加以砍殺,致林良璟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及穿刺傷、血胸、肝臟撕裂傷、橫膈膜破裂、腹部穿刺傷、頭皮撕裂傷(刀傷)、左手第三、四手指末端指節截肢、右手臂撕裂傷及部份軟組織缺損(大片肌肉缺損)、臉部撕裂傷(刀傷)、上背部穿刺傷、右肩刀傷及左膝刀傷等傷害,嗣經林勝豐將其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林昌億則在被告等砍殺林良璟之際,趁隙逃跑。而被告等見林良璟倒地,認其已死亡,乃續持上述西瓜刀及武士刀自後追殺林昌億。林昌億逃至後勁南路一四一號、一三五號間水泥地前馬路處不支倒地,被告等追上後,分持前開刀械砍殺林昌億之頭部、頸部、腹部及胸部等部位,致林昌億背部、頸部、頭部、胸部、右上肢、左上肢、腰部等處計有利器傷共二十九處,而其左額部、左顴部、右下嘴唇、右部頰部、右前膝部、左前膝部等處亦有擦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因大量出血導致休克死亡。警員吳瑞成等人據報前往兇案現場,經民眾告知兇嫌可能係住在被害人家隔壁之二兄弟,且持刀往經昌路、學專路方向逃跑,乃轉往該方向沿路查訪。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學專路口,發現被告等分持沾有血跡之西瓜刀及武士刀各一把在路旁行走,身上均有血跡,確認被告等即為兇嫌,乃上前盤查逮捕,並扣得上述西瓜刀及武士刀各一把。旋再轉往兇案現場及被告等住處,分別扣得上述瓦斯噴霧器一支及西瓜刀三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上預備殺人罪,以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而在客觀上已實施殺人之籌劃準備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者,即足當之。至其籌劃準備之具體方式與內容如何,則無限制;例如擬訂殺人計劃、勘查行兇現場、路線或購置殺人之兇器等均屬之。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與林良璟兄弟及其父母等家人積怨甚深,惟因林良璟、林昌億之父母有投保壽險,認殺害其父母反有利於林良璟兄弟二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共謀俟機殺害林良璟、林昌億,並開始注意其二人之行蹤及作息;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購買西瓜刀四把,放置於家中,供為殺害林良璟、林昌億之用;嗣又推由甲○○於「九十年五月間」購買武士刀一把及瓦斯噴霧器一支等情。並於理由第四段內說明:「末查起訴書雖指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預謀殺害被害人全家等情,然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此犯意,即被告乙○○於警訊時,亦僅供稱:『經我與甲○○考慮要殺他們全家時,因為警察局離的很進(近),怕時間不夠,要殺他(林良璟)父母親也不划算,因為他二人都有保險,殺死他父母親會好到他兩兄弟,於是改變計劃要殺死林良璟、林昌億兩兄弟,讓他父母難過』等語,此供述止於被告內心之想法,然尚未著手進行殺人之預備行為,自不能論以被告有預備殺害被害人父母或家人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與前述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面倒數第八行至最末一行)。惟卷查乙○○於警詢時供稱:「(另查獲三把西瓜刀作何用途?)原先計劃預備殺林昌億雙親時就購買來」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而甲○○於警詢時亦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就計劃要殺林昌億父母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才開始改變要殺林昌億、林良璟等二人」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共同謀議俟機殺害林昌億、林良璟兄弟二人,而不及於其父母等家人,以及渠等對於殺害林昌億父母及家人,僅止於內心之想法,尚未著手進行殺人之預備行為一節,似與被告二人所供上述情節不符。且甲○○所供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就計劃要殺林昌億父母親,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改變要殺害林良璟兄弟一節,若屬實情,則被告等購買上述西瓜刀四把(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購買武士刀暨瓦斯噴霧器之時間(九十年五月間),均在渠等尚未改變原先擬殺害林昌億父母計劃之前所為。則當時被告等除主觀上具有殺害林昌億父母之犯意外,客觀上又已購置供殺人所用之上述刀械及瓦斯噴霧器,能否謂被告等尚未著手進行殺害林昌億父母之預備行為?似有商榷餘地。究竟被告二人前揭所供是否屬實?渠等購入上述刀械等兇器,係在改變原先殺害林昌億父母之犯意以前所為,抑或以後所為?此與判斷被告等對於林昌億父母部分,是否併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攸關,自有詳加根究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審對此仍未深入查證明白,亦未說明被告等前揭所供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被告等係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即共同謀議俟機殺害林良璟兄弟二人,並謂被告等計劃殺害林昌億父母及其家人,僅止於內心之想法,尚未著手進行殺人之預備行為,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及西瓜刀四把,作為本案判決之重要證據之一,並於主文內將上述武士刀一把及西瓜刀四把一併諭知沒收。然並未向贓(證)物庫調取扣案之上述武士刀一把及西瓜刀四把,並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等,令其辨認。僅於審判筆錄內籠統記載「對扣案『贓物』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辨識)」、「對警訊、偵訊、原審、歷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暨全部卷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九頁)。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屬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