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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0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見告訴人陳麗雯年少思慮欠周,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之○○○五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嘉義市○○路○○○巷○○○弄○○○號案外人李呂麗珠所有之土地、房屋,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蕭宏祐,竟隱瞞上開事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街○○號甲○○所經營之「高長堂禪印」社,向陳麗雯表示受託出售該房、地,雙方並談妥以五百八十萬元成交,致使陳麗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先在上開「高長堂禪印」社交付二萬元之定金予甲○○,再由乙○○陪同至提款機提領三萬元交付予甲○○,復於翌(二十七)日再交付十五萬元,並交給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便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嗣陳麗雯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在友人吳弘仁、柯素雲陪同下,前往「高長堂禪印」社,央請補立二十萬元定金之收據,及提供地號、建號以供查詢產權狀況,竟遭拒絕,乙○○並要求陳麗雯速至代書處簽約,並交付一百萬元,否則沒收定金二十萬元,陳麗雯心啟疑竇,乃委任律師於同年六月六日函請甲○○暫緩辦理。詎被告等為掩飾犯行,竟未得陳麗雯之授權或同意,於同年六月六日,將陳麗雯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蕭宏祐,偽造陳麗雯名義之撤銷買賣協議書、申請書,並盜蓋「陳麗雯」印章及簽署「陳麗雯」署押於該協議書、申請書上,而於同年六月十日持向嘉義市稅捐徵稽處行使,申請撤銷買賣,足以生損害於陳麗雯。被告等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陳麗雯之印章,蓋用於○六六四九○號本票上,而偽造陳麗雯名義,面額二百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本票一紙,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陳麗雯表示:「陳麗雯開具該本票買受上開房、地(餘款由陳麗雯承受抵押借款),惟未支付票款,因而撤銷上開買賣,並函催陳麗雯欲取回前開證件,需另補償損失」等語。嗣陳麗雯經由函中得知該房、地之建號、地號,查出該不動產業已設定前揭抵押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涉案之本票經送請鑑定結果,雖不能證明本票上之文字為陳麗雯之筆跡,但亦不能證明係被告等之筆跡。因認該本票,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偽造,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教唆他人偽造(見原判決第八面理由之㈢),爰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卷內資料,甲○○始終堅稱:伊親眼目睹陳麗雯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伊所經營之「高長堂禪印」社,親手簽發該本票,交伊收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頁、第一二六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惟陳麗雯始終堅決否認其事,並指稱:當時被告等持有伊之身分證、印章,渠等於偽造本票時,誤依身分證上之舊地址,將「朴子市」(當時已升格為市)誤載為「朴子鎮」,及將「一三五之一號」(當時已遷建新址)誤載為「一三五號」。而該本票經送請鑑定結果,既非陳麗雯之筆跡,其地址又有誤載情形,則甲○○所供,伊親眼目睹陳麗雯親手簽發該本票,即顯然不實。再者,甲○○已坦承,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陳麗雯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等物,而被告等在存證信函中主張該本票之權利時,用以簽發本票之印章即在被告等持有之中。嗣經鑑定結果,本票上之文字,雖不能證明係被告等之筆跡,但陳麗雯於第一審法院已指稱:伊係經由李碧卿之介紹始認識被告等,而涉案本票上之文字,酷似李碧卿之筆跡,請求傳訊李碧卿並鑑定其筆跡(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背面),以查證被告等是否假手李碧卿偽造該本票。乃原審未予傳喚、鑑定,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㈡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以甲○○辯稱:「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陳麗雯反悔要求降價為五百萬元,並言明若不同意,由我們自己辦理撤銷買賣,所以我就以陳麗雯名義書立撤銷書、聲請書」,及被告等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載有「陳麗雯:五百萬要買,要賣嗎?不賣妳(指乙○○,下同)自己去撤銷」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三至十五行、第七面第十五至十六行),因認被告等有權使用陳麗雯之印章,用以製作陳麗雯名義之協議書、申請書,持向稅捐徵稽機關辦理撤銷買賣。惟陳麗雯已否認要求降價、撤銷買賣之事(見第一審卷卷第二十二頁、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因發現有高額抵押,要求被告等「暫停一切動作」(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並未主張撤銷買賣。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陳麗雯並未授權製作協議書、申請書,向稅捐徵稽機關辦理撤銷買賣,因為「找不到他(指陳麗雯)」所以自行製作,並蓋用其印章(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嗣於審判中亦供認:「因他(指陳麗雯)票不給我領,才去撤銷的」(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八頁)。另於其存證信函中亦表示,因陳麗雯「一再拖延,甚或避不見面,只好撤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並無所謂降價之事,亦無所稱「妳自己去撤銷」等語。況被告等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雖載有「陳麗雯:五百萬要買,要賣嗎?不賣妳自己去撤銷」等字樣,但於該句下方已特別註明「被銷音」(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八頁背面);嗣甲○○於原審另改稱:「是陳某(指陳麗雯)打電話告訴我,說如果五百萬元不賣就去撤銷」(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六頁),前後亦不一致。則陳麗雯有無說你們「自己去撤銷」等語?在何處、向何人說?及有無授權被告等使用其印章,用以製作協議書、申請書,向稅捐徵稽機關辦理撤銷買賣?亦不明瞭,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認被告等「以陳麗雯名義製作撤銷買賣之協議書及聲請書,此舉應無違背陳麗雯之原意,難謂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加以行使之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三至五行),亦嫌率斷。㈢依據甲○○所供,本件買賣之總價金為五百八十萬元,其中二百二十萬元由陳麗雯付款,其餘三百六十萬元則由陳麗雯承受原設定抵押之債務;另甲○○寄發給陳麗雯之存證信函,亦為相同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七十四頁背面至第七十五頁)。惟本件買賣之不動產,已經設定二個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設定四百六十萬元,已實借三百八十萬元,已據甲○○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二順位設定三百六十萬元,已實借三百萬元,亦據債權人蕭宏祐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合計已負擔六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原判決雖以「被告等事後基於買賣契約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自應同時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一至十四行),認為被告等非施用詐術手段。但被告等僅為本件買賣關係之介紹人,並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何以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又該六百八十萬元債務未清償前,如何塗銷抵押權(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李呂麗珠,係以該不動產之殘值,折價一百七十萬元用以抵償債務,已據李呂麗珠及其債權人朱圳達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背面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背面;亦即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隨同不動產之移轉而移轉,並無消滅債務塗銷抵押權之意思)。原判決所為前揭判斷,即難謂合。又本件買賣,於洽談時,甲○○並未告知陳麗雯該不動產已設定前揭抵押權及已負擔高額債務,除據陳麗雯指訴在卷外,甲○○亦坦承上情無訛(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其於仲介買賣時,竟隱瞞該重要之事項。此外,被告等另又收取陳麗雯所交付之定金二十萬元(原判決認定已經收取),但渠等對於委託之賣方及付款之買方,竟一概否認收受該二十萬元。綜合以上情節,能否謂為被告等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究明,即認為係「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六行),亦嫌率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