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五四九八、五五一○、五五八六、五七二七、六一二一、六二五
五、六二五六、六三○八、六三一二、六九三七、七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甲○○部分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止,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其所經營之金利行舊貨商,明知許明月、許明和、鄭助昌、曾慶輝、石民雄、高德福、柳進寶、陳吉春、洪石竹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係彼等因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以小條電線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大條電線每公斤三十元左右故予買進,經整理剝去電線皮,再以每公斤四十五元之價格將銅線部分轉賣予台中縣太平市○○路○○○號鄭正義開設之正永五金行等大盤商,另將電纜線皮出售予台中縣龍井鄉附近之塑膠行牟利,並恃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贓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判決認定原審同案被告洪金能等人另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經查均屬罪證不足,而於理由說明該部分不另諭知無罪;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嫌,除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外,另有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九、七十三、八十七所示向竊盜犯洪金能等人收購其等於各該次竊得電纜線之故買贓物犯行,原判決附表二亦記載上訴人為其中編號一、七、十一、十三、十六、
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所示起訴竊盜案件之﹁收贓被告﹂,其對於上訴人被訴各該部分之犯行,是否成立犯罪,及與論罪部分之關係為何,並未予說明論列,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竊盜犯許明月於警訊供稱﹁高雄市○○路○○○號就是龍鎂建設鮮綠屋工地,是八十五年十二月與白志強、鄭助昌共三人竊得電纜三噸多,贓物賣到高雄縣大樹鄉,詳細地址我並不知道,但我知道在那裡,老闆我們都叫大胖,因為他們父子兩人都很胖﹂;又許明和、鄭助昌、陳吉春於警訊均供稱其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在新竹科學園區國聯光電公司工地竊得電纜線後,載運至頭份路段之途中,尚未及出售,即遭警攔檢而棄車逃跑,其中許明和並為警逮獲等情︵見本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86)保㈠ (4)警字第一一七四︱一二號警卷第三十五、四十九至五十一、九十三、二一二頁︶,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有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記載,上訴人有無各該收購贓物之事實,自欠明確。原審未遑查明,竟引用許明月、許明和、鄭助昌、陳吉春等人於警訊之供詞,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編號十三、三十九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其採證認事即欠允洽。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收購贓物之犯罪時間為自八十四年八月間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止,其對於上訴人各次故買贓物之時間,未予翔實記載及認定,亦嫌疏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