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人 即自 訴 人 薛蔡音被 告 甲○○改名為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上訴人及薛欽銓名義書寫系爭道歉書,究竟有無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原判決置之不論?就被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書寫道歉書,何以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系爭錄音帶前經原審法院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均因對話聲音微弱或聲譜圖不清晰難以鑑定而被退回,惟原判決竟捨此鑑定結果不顧,逕行認定錄音帶為真實,資為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未說明前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被告一再主張系爭道歉書中「我薛銓確實冤狂」七個字係為薛欽銓所寫,並據以證明其書寫該道歉書係經過薛欽銓之同意。惟上開七個字經送鑑定,結果係為被告之筆跡而非薛欽銓之筆跡。詎原審竟認為「此應是時隔十年之久,被告記憶錯誤所致,仍不影響後述薛欽銓曾授權被告書寫道歉書之認定」,顯係刻意為被告脫罪,認定之事實,與被告之辯解不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按測謊鑑定要有證據能力必須以鑑定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及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具專業可靠性為其要件。但原法院就調查局對被告書寫系爭道歉書是否經過薛欽銓囑咐乙節所做之測謊鑑定,是否具備前開要件未予調查,即以該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被告無罪認定之依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伊之子薛欽銓之配偶,竟冒以薛欽銓及伊之名義偽造道歉書一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被告與薛欽銓離婚民事事件時向承審法官提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訊據被告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上揭道歉書係民國七十八年間其夫薛欽銓為要求伊不要再告他傷害,傷害案開庭亦不要出庭,稱欲向伊登報道歉,並稱他代表他母親(指上訴人)向伊道歉而授權伊書寫的等語,參酌該傷害案(即第一審法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二0號)和解書有關記載以及被告於一審所提出,經薛欽銓供認係其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帶譯文中,確有薛欽銓向被告稱:「我跟妳道歉啦!」、「我看要怎麼寫;我寫給妳啦!」等語之談話,以及證人黃靜蓮於原審所為七十八年四月初,薛欽銓確有拜託伊轉告被告要求撤回傷害告訴及告薛欽銓母親偽證之告訴,薛某要登報道歉等語之證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犯行等情,資為論據。並敘明:㈠被告就其所稱:薛欽銓有囑其寫道歉書一事,經調查局測謊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可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佐證。㈡被告稱:道歉書中「我薛銓確實冤狂」七字是薛欽銓寫的,其他的字是他叫我寫的等語,雖經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我薛銓確實冤狂」七個字仍屬被告之筆跡,非薛欽銓之筆跡,惟此應是時隔十年之久,被告記憶錯誤所致,並不影響原審依憑上開事證認定薛欽銓曾授權被告書寫上開道歉書等理由綦詳。又按㈠縱認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書寫前揭道歉書,然原審依憑前揭事證,認定被告辯稱:薛欽銓曾向伊稱:要向伊道歉並稱其代表母親(指上訴人)要向伊道歉,而授權伊書寫該道歉書等語等情為真實可信,因認被告書寫前揭道歉書無偽造文書犯罪情事(即無偽造文書犯罪故意,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犯罪),尚核無不合。㈡系爭前揭錄音帶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鑑定,均因對話聲音微弱或聲譜圖不清晰難以鑑定而被退回,惟原審依憑薛欽銓於第一審供認該錄音帶是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等語,而認定該錄音確係薛欽銓與被告之錄音,縱漏未敘明不採上開機關所為無法鑑定上揭錄音帶之復函之理由,亦不影響原審所為上開論定。㈢調查局所為測謊鑑定,乃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關所為鑑定,該局對被告所為前揭測謊鑑定,係原審法院通知被告前往該局,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而為鑑定,鑑定結果:甲○○稱薛欽銓有囑其寫道歉書,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原審法院通知甲○○之函稿及調查局通知書附卷(原審卷㈡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可稽,原審以該測謊鑑定作為認定事實之一項佐證,自無不合,縱認原審未調查及敘明上開測謊鑑定具有專業可靠性等要件,亦不影響原審依憑前揭電話錄音、傷害案和解書以及證人黃靜蓮之證詞等其他事證論定被告無罪之判決結果。綜上所述,核難遽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等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