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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0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乙○○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部分,原審對於王金正、羅順寶於警方複訊時所為翻供之詞是否實在,迄未深入調查,徒以其二人不利於伊之供詞作為認定事實之根據,顯失諸臆斷,又原判決事實就伊與羅順寶有關犯意聯絡之日時處所以及伊如何知悉王金正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進而委託劉嘉明偽造該車身號碼等情,既未提及,亦無任何資料可供記載。伊雖有向王金正購買其遺失又找回之車輛,然並不知該車有問題,且買賣車輛及請領新牌,一切手續均合法,尤無收受陳秀芬失竊之贓車,將原車身號碼磨滅後委託劉嘉明偽造王金正之車身號碼鋁牌,置放該車水箱架上,而將車輛放置定點,通知甲○○取回永安分駐所情事。該車註銷原車牌,換領新牌,係經嚴格檢驗手續,顯見該車應屬有正當來源之合法車輛,伊根本無偽造車牌等犯行,劉嘉明雖供稱置於該車水箱架上之車身號碼鋁牌係受伊委託而製作,但劉嘉明與伊並不相識,顯係曾聽聞伊之姓名而任意誣攀所致。㈡關於事實二部分,原判決認定陳敏郎所有之藍色小客車於尋獲發還時已嚴重撞毀,依該車撞毀程度是否已達無法修復之情況,原審迄未詳予查明、認定,已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既認定陳基泉之自小客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南市失竊,竟認伊將該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重新打造陳敏郎送修車輛之引擎、車身號碼,於同年月九日以陳敏郎名義向屏東監理所繳銷原VA|五五五六號車牌,重新請領S八|七一七七號新車牌之事實,不但時間上本末倒置,且查陳敏郎之車實係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失竊,於同年六月一日被警尋獲而交由伊修復並代為送驗換領新牌,伊又何必在驗車換牌之後,再以陳基泉失竊之贓車磨滅原引擎及車身號碼而重新打造陳敏郎送修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使用之必要,足見陳敏郎所有車輛與陳基泉被竊車輛完全無關,證人葉瑞忠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言,顯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審依憑警方呈案之電解還原照片,在不能清楚顯示原引擎及車身號碼與陳基泉失竊之車之號碼相符之情況下,而為事實認定,顯失諸率斷。㈢關於事實三部分,查伊向葉金錚購入車號00|五一○二號中華藍色自小貨車一輛,早已過戶登記為伊之子鄭常乙名義,係屬有正當來源之合法車輛,顯不可能於事隔二個月之後,又將賴豐聲在台中市失竊之贓車引擎、車身號碼均磨滅而偽造車身號碼,改懸掛RO|五一○二號車牌使用。警方提示供證人葉金錚、葉義德指認之車輛照片,在視覺上與車輛實物有很大之差異,該二位證人所為證述,失諸客觀真實,原判決憑以認定事實,自非適法。㈣關於事實四部分,伊並未將生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健公司)所有US|七六七八號賓士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加以變造,亦未將柯佳萍所有NG|○九七七號車牌改懸掛在生健公司失竊之上開賓士車上。陳文昭委託黃昭瑋賣車及交車予謝宏德之事,完全與伊無關,陳文昭曾要求伊頂罪,向警方承認該案為伊所為,經伊拒絕,此有證人陳盛華知悉此事,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陳盛華、謝宏德、黃昭瑋、陳文昭,徒憑陳文昭所為不實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㈤伊除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罪被判處徒刑四月執行完畢外,未曾受其他徒刑之執行,原審謂伊曾犯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並未證明為真實,又原審既認定伊以經營駿豐車行為業,顯有正常之職業及收入,縱因疏忽買到贓車,亦難認有購買贓車之故意,原判決草率認定伊有常業贓物犯行,並推論伊有犯常業贓物之習慣,顯失諸草率並有違誤。凡此顯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認定事實謬誤、查證未盡、理由矛盾等違法等語。甲○○上訴意旨略以:陳秀芬失竊之CE|一六九八號賓士小客車,經乙○○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車身號碼,經伊尋獲,因不慎失察將該車發還予王金正,乙○○並未告知該車係經借屍還魂方式變造之贓車,該車失竊與尋獲時間相距一個月,就算車門遭破壞也該修復完成。伊對於該車查獲地點先後供述不符,是不想讓警勤區同仁受到連帶處分,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台北市松山機場與王金正見面後始知王金正之行動電話號碼,乙○○潛逃大陸後打電話與伊,經伊訊問,始知乙○○在大陸之聯絡電話,伊若真正參與借屍還魂犯行,不會落得無錢請教律師,自己無辜被訴,伊在大陸找到乙○○時,乙○○仍稱他自己也是被害人,上開賓士車他花了一百多萬元買的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其所犯常業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贓物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累犯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關於事實一部分,係依憑證人王金正於偵審中、劉嘉明於偵查中、陳秀芬、羅順寶於警訊之指證,佐以卷附甲○○以永安分駐所警員王萬寶名義製作之失竊車輛尋獲證明書、陳秀芬之贓物認領保管書及扣案之偽造之WDB0000000A一九二四○○號車身號碼鋁牌等事證;事實二部分,係依憑陳基泉、林瑞峯之指證,以及警方從乙○○住處查獲繳銷舊車牌00|五五五六號(即陳敏郎之舊車牌)請領新車牌00|七一七七號之申請書及車籍資料,並循線查獲陳敏郎占有使用陳基泉失竊之汽車,經扣押該車並將車輛引擎、車身號碼電解還原,呈現與陳基泉失竊車輛相同之引擎、車身號碼,亦有高雄警察局檢送上揭車籍資料、電解還原照片四張在卷等事證;事實三部分,係依憑警方在乙○○住處查獲懸掛RO|五一○二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發現其引擎號碼已遭磨滅,車身號碼業經變造為三二○七七八A,且該車經賴豐聲指認係其失竊之車等事證,佐以證人賴豐聲、葉金錚、葉義德、鄭常乙於偵查中之供證;事實四部分,係依憑郭榮峯向謝宏德購買懸掛NG|○九七七號車牌之賓士車,係被害人生健公司所失竊之車,原車號為00|七六七八,車身號碼已被變造過,此亦經生健公司負責人楊信義辨識指證明確,佐以證人李金海(即柯佳萍之前夫)、陳文昭、黃昭瑋、許正秋、謝宏德、林進興、郭榮峯等人之供證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㈠關於事實二部分,依警員葉瑞忠於原審法院供稱:陳敏郎之汽車損壞重領新牌應是高雄區監理站管轄,為何會跑到屏東監理站辦理,因為屏東監理站比較馬虎,可透過監理黃牛先將車籍資料及車牌繳銷重領新牌不用看車子,所以陳敏郎之車就會發生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先繳銷原有車牌,再重領新車牌,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偷取陳基泉車子再掛上新車牌00|七一七七號等語之證述,佐以前揭事證,足認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陳敏郎名義向屏東監理站繳銷原VA|五五五六號車牌,重新領取S八|七一七七號新車牌後,再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收取(原判決書為「偷取」,乃屬文字之誤寫)陳基泉失竊之TV|二七一六號贓車,將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磨滅,重新打造為陳敏郎送修汽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因此發生陳基泉失竊之汽車及乙○○以陳敏郎名義向屏東監理站繳銷車牌時間前後相反之情形,此乃竊車及偽造引擎、車身號碼集團魚目混珠之手法,原不足為奇,亦不能執以作為乙○○有利之認定。㈡乙○○犯行罪證明確,其否認犯罪之詞,委無足採,因事證明確,其再請求傳訊證人謝宏德、黃昭瑋、陳文昭,核無必要。㈢乙○○有多次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犯罪前科,八十三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以經營駿豐車行為幌子,先後多次收受贓車,並加以不法變造或以借屍還魂方式牟取暴利,顯以收受贓物為常業,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理由綦詳。又按原判決以事證明確,縱未再依乙○○聲請,傳喚證人陳盛華、謝宏德、黃昭瑋、陳文昭等人到庭作證,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又乙○○以前除犯贓物罪外,確尚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判決所為其前科事實之認定,亦無不合。核難遽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認定事實繆誤、查證未盡及理由矛盾等違誤。乙○○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甲○○上訴部分,其僅以前開空泛語詞作為上訴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即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B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