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魏聰明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魏聰明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帝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帝通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初,因興建帝通公司第二台中廠第二期工程,經魯方來介紹任職於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固公司)之上訴人,由上訴人介紹被告與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泰公司)負責人王添超,於同月十日簽訂工程合約。但因殷泰公司係丙級營造廠,依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工程造價,無法承造該工程,經被告同意解除契約,改由良固公司承造,雙方於同年九月十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殷泰公司則將其收取之先期工程款新台幣九百萬元之未到期支票四紙,交與良固公司。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訴人繕具正式合約書送請蓋印時,僅加蓋帝通公司及被告之藍色條形印戳,諉稱要仔細閱覽後才用印,卻遲未蓋印。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工程完成後,被告接管啟用,即藉口工程合約未加蓋帝通公司及被告之印章,否認與良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收受良固公司之發票及支付良固公司工程款等事實。復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帝通公司名義為告訴人,被告為代表人,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誆稱:良固公司負責人陳德初(陳德初自訴部分,未據上訴)及上訴人盜用被告交付之印章,偽造工程合約書,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而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工地四周豎立「殷泰營造」標誌,顯示係殷泰公司所承包,足見上訴人串通王添超等人與良固公司訂約,以偽造之文件矇使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之公務員核發使用執照,假借他人公司名義施工,出賣牌照及統一發票之詐欺犯罪集團,且拒不負工程瑕庛擔保及賠償責任,誣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倘告訴人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均難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帝通公司與殷泰公司解除契約,另與良固公司締結工程承攬契約等情,並無確實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上開工程使用執照上記載承造人為陳德初,營造商為良固公司,懷疑上訴人偽造帝通公司與良固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尚非全然無稽。且上開工程實係上訴人與趙建興合夥,先後借用殷泰公司及良固公司之名義承攬,故統一發票或付款支票受款人為良固公司,良固公司並據以申報營業稅,無非配合借牌事實之需要。上訴人亦因借牌承攬工程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而上開工程品質確有瑕疵,雙方發生爭執,有待解決,被告認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即難認有虛捏誣攀之故意,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已審酌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列,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調查未盡等之違法情形。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稱上開工程雖係殷泰公司承攬,但殷泰公司為丙級營造廠,故改由良固公司承攬建造,倘殷泰公司並未解約,良固公司如何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若無被告配合,何以開工?何況使用執照記載之營造商及承造人為良固公司陳德初,上訴人為順利取得工程尾款,始應被告要求申請使用執照,原審不諳工程實務,未調查相關據,遽認被告無罪,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