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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1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自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起即陸續起會,至七十四年間始被倒會致陷週轉不靈等情,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之自白,卻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年退休後,無業賦閒在家,開始招攬互助會賺取首會會錢貼補生活費,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附表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六日分別冒標王溪 、蔡登山之會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五月十六日分別冒標吳錦章、周月娥之會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六日分別冒標施樟、林雪娥、黃國興之會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六日分別冒標張敏雄、張枝福之會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分別冒標賴鴛鴦、黃惠蘭之會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分別冒標李富美、林國賢、謝居文之會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分別冒標蔡順景、周月娥之會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分別以李春蘭、李金穆之名義冒標會款,既係於不同月份冒標,其活會數及詐得金額卻相同,顯違情理;又其所載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六萬元,與實際金額四百三十六萬元不符,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⑶上訴人於倒會後,即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交予蔡登山處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所有權人為周月娥,登記原因為﹁拍賣﹂,告訴人等如蔡登山顯然已全部受償,原審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審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連麗華、池郭錦敏、賴鴛鴦、林原禾、李水旺、陳玉蘭、李格川、廖秀雲、葉秀令、吳錦章、翁鎮、蔡登山、何永祥、呂雪如、蔡華英、施樟、林雪娥、顏樹林、黃惠蘭之指訴,證人李金穆、李春蘭、李春櫻、胡春光、劉亞郎、張敏雄、周月娥、林國賢、謝居文之證供,及卷附互助會單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詳述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於七十年間退休後無業,乃招攬互助會以貼補生活費,至七十四年間遭人倒會而週轉不靈等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卷證可考,自無不合。㈡原判決附表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六日分別冒標王溪 、蔡登山之會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五月十六日分別冒標吳錦章、周月娥之會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六日分別冒標施樟、林雪娥、黃國興之會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六日分別冒標張敏雄、張枝福之會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分別冒標賴鴛鴦、黃惠蘭之會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分別冒標李富美、林國賢、謝居文之會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分別冒標蔡順景、周月娥之會款,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分別以李春蘭、李金穆之名義冒標會款等情,既係上訴人於前後銜接之月份連續冒標會款,其間實際並無活會因得標而轉為死會,原判決認定各該連續冒標月份之活會人數及詐得金額相同,即無違誤可言。至原判決將上訴人詐得金額合計四百三十六萬元誤算為四百五十六萬元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該判決之瑕疵已不復存在,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雖於原審狀陳其倒會後,曾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及權狀交告訴人蔡登山處理,所提出該土地之登記謄本並記載所有權人為周月娥,登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登記原因為﹁拍賣﹂等情,然被害人張敏雄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原審陳稱上訴人欠其會款六、七十萬元,到目前都未解決,胡春光稱上訴人欠其會款三十幾萬元,周月娥亦稱上訴人欠其會款六十幾萬元;另林國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原審稱上訴人並未向其清償會款,上訴人當庭表示對其所述無意見;謝居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原審亦陳稱上訴人尚未賠償其損害各等語,此外卷內復無上訴人已與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之事證,且上訴人於倒會後將上開土地提供債權人取償,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是以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審酌上訴人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而為量刑,於卷內訴訟資料俱尚無矛盾。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