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1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被 告 子○○

巳○○己○○壬○○癸○○甲○○未○○午○○戊○○寅○○改名武丙○○丁○○卯○○

乙 ○丑○○辛○○庚○○辰○○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三三九四、二八一二、三四九五、二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改名武有宏)部分撤銷。

寅○○(改名武有宏)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改判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寅○○(改名武有宏)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期間,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有其配偶盧秀栥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寅○○(改名武有宏)部分撤銷,另為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㈠寅○○與被告子○○、巳○○、丙○○、丁○○、午○○、己○○、壬○○、癸○○、甲○○、未○○、辛○○、庚○○(除被告寅○○外,其餘簡稱被告子○○等十二人)及被告辰○○、戊○○部分:

寅○○以前揭方式變造地籍調查表加以影印後交予被告子○○等十二人及被告辰○○、戊○○等人,使渠等持以作為合法占有前開土地之証明,並向福懋公司主張權利,而得據以販售其占用土地上生雜魚設備予福懋公司,販售金額全部約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子○○等十二人、被告辰○○、戊○○與寅○○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及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丑○○、卯○○部分:

被告乙○、丑○○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明知李阿樹與李明山所占有之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八八四號、八八五號土地係國有之公地,為李阿樹、李明山竊佔所得之贓物,竟予以故買,而被告卯○○於八十年初,明知上開土地為乙○、丑○○故買所得之贓物,竟因乙○、丑○○欠債無力償還,而予以故買抵償債務;另卯○○、乙○、丑○○明知渠等並未於七十四年間上開二筆土地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竟持上開公有土地買賣契約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請求寅○○在地籍調查表上加註渠等姓名、寅○○礙於情面,竟同意予以加註,嗣又另劃掉乙○、丑○○二人姓名住址,變造該調查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寅○○變造後影印交卯○○使用,圖使卯○○對外行使權利,因認乙○、丑○○、卯○○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及與寅○○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及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訊據寅○○、卯○○、丑○○、子○○、巳○○、丙○○、丁○○、午○○、己○○、壬○○、癸○○、甲○○、未○○、辛○○、庚○○、戊○○、辰○○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寅○○辯稱:七十七年鑑界測量時,卯○○等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至現場指界,其始於七十九年間依聲請核實加列丙○○等為使用人或指界人。另乙○、丑○○原占有同地段八八四號、八八五號土地使用,既已讓與卯○○,其依該三人共同請求,將地籍調查表內使用人更改為卯○○,亦係反應現況等語。丙○○、丁○○、午○○、林鉄爐、巳○○、己○○、壬○○、癸○○、甲○○、未○○、辛○○、庚○○均辯稱:渠等早於民國七十年之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七十四年間測量時雖未參與指界,然於七十七年間重測時,確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至現場指界,迨七十九年間因發現地籍調查表內未列渠等為使用人,為保障彼等權益,始請寅○○據實辦理,且渠等並未向寅○○取得影印之地籍調查表,據以向福懋公司請領生雜漁設備補償金等語。卯○○、丑○○及乙○均辯稱:系爭八八四號、八八五地號土地,原係乙○之子吳志呈所使用,吳志呈死後由乙○邀丑○○共同飼養鴨子,嗣因吳志呈生前積欠卯○○債務,始以所飼養鴨子以及系爭土地使用權抵償債務等語。戊○○則辯稱:其僅代理午○○至福懋公司,洽談購買生雜漁設備事宜等語。辰○○則辯稱:福懋公司發放補償金是按照土地銀行之清冊發放,並非依據寅○○變造之前開地籍調查表;且土地銀行係根據該清冊所載去現場調查,是福懋公司發放補償金與寅○○變造地籍調查表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午○○、己○○收集子○○等人及林柱之印章交予寅○○,及乙○、丑○○、卯○○三人,雖分別請求寅○○為渠等加註,但並未與寅○○共同謀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變造地籍調查表,業經寅○○及子○○、林柱、乙○、丑○○、卯○○等人在偵、審中一致供明;而以附表所示之浮貼、加註、補印等方式變造地籍調查表內容,為地政專業知識及實務範疇,非地政專業人員尚難熟諳其方法,子○○、乙○、丑○○、卯○○等人均係沿海墾殖漁民,所受教育有限,對地籍資料之填載及變更方法應缺乏基本認識,尚難認渠等有與寅○○共謀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變更地籍調查表之共犯行為。

(二)寅○○既係七十四年、七十七年鑑界測量之承辦人員,並承辦前開相關地號土地合併登記,將原八八七號土地與原同地段八八八|一號、八九二號、八九二|一號、八九五|一號及鄰近原未登錄海埔新生地,合併登記為八八七號一筆,則寅○○自有製作地籍調查表,登載該土地之指界人及使用現狀之權限。雖寅○○未再製作該合併後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而取出附表所示之地籍調查表以附表所示浮貼等方式更改或補充,有違行政程序之應先簽請主管核准後始得為之規定,但此行政程序之違反自難為子○○等人及乙○、丑○○、卯○○等人所能得知;況子○○等人、乙○、丑○○、卯○○等人,均為附表所示之土地或合併後八八七號土地之使用人,或於七十七年間鑑測時親自或委託被告午○○、己○○到場指界,均如前述,則被告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補充或更改,亦係為符合子○○等人或乙○、丑○○、卯○○等人使用各該土地之現狀,衡情子○○等人或乙○、丑○○、卯○○等人,自無知悉寅○○未經行政程序簽經主管核准,而予變造之理。縱令事後寅○○有將該變造後之地籍調查表影印交付與子○○等人,亦難以此即認子○○等人有何共同變造公文書之事實。

(三)再查,子○○等人於寅○○變造附表所示地籍調查表後,並未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或向寅○○申領地籍調查表,持以向福懋公司申領生雜漁設備補償款,此可由福懋公司已先行取得地籍調查表,暸解子○○等人占有墾殖面積及範圍後,再透過仲介代書歐恒蓁,按地籍調查表記載找丙○○協商地上物補償事宜,即可明暸。證人歐恒蓁證稱:「(你有無找戊○○、己○○賣公有海埔地給福懋公司?)有」「(你如何表示?)我說福懋公司在麥寮地方要建廠,所以希望將養殖權利讓給福懋公司」等語(詳八十年偵字二五八七號卷第一百七十頁);其於原審調查時亦証稱:「(是否有代理福懋公司向養殖戶及土地使用人洽購地上物?)是福懋公司的人來找我的,要我在那裡找土地使用人好談土地洽購的事,我就找未○○去麥寮那裡找,他就去找辰○○、午○○、己○○三人確定他們三人在那裡有土地也有養殖,那是八十年左右的事。」、「(那裡的養殖戶除了辰○○那三人外,還有沒有找到其他人?)沒有。」、「(你有沒有與戊○○他們接洽過?)戊○○與午○○是兄弟,我沒有與子○○有接洽過,他們有告訴我有其他的養殖戶也使用那塊土地,他們有拿向土地銀行承租土地的現況圖給我看,我就帶他們三人到福懋公司接洽,福懋有派人去查資料,查了一個階段,我就帶他們三人的印章、同意書到福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他們三人有帶人去簽約,如果沒有去的也有出具同意書,由他們三人代理簽約。」等語(見原審更五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本案乃福懋公司主動透過仲介代書歐恒蓁找上丙○○等人協商收購事宜,而非丙○○等人主動提出地籍調查表找福懋公司協商,應可斷言。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己○○等詐欺卷宗所附被告申請文件觀之,亦未見寅○○補充更正後地籍調查表影本附於該案,顯見丙○○等並未行使該地籍調查表影本,極臻明確。証人即福懋公司總經理謝式銘雖到庭証稱:「當時是辰○○、子○○、巳○○、癸○○、甲○○等五六十人提供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表給我們,他們有交給我們一份向土地銀行承租的名冊,我們一方面參考承租名冊,一方面參考地籍調查表去與對方承購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稱「(你們地籍資料如何來)有登錄的,就有地籍,我們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九十頁),不符。則証人謝式銘前後之証詞已有不符,自難據為子○○等人不利之証據。

(四)退而言之,縱認子○○等人有提出行使該地籍調查表之事實,但寅○○為附表所示變造行為,並未經行政程序簽請主管核准,此一事實,非子○○等人所知悉,均如前述。則子○○等人主觀上對該地籍調查表係變造自無認識,亦難以彼等提供該地籍調查表,即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故意。再乙○、丑○○、卯○○等人雖要求寅○○加註,而寅○○亦於附表所示地籍調查表為附表所示之變造行為,但乙○、丑○○嗣即將該二筆土地使用權連同鴨寮、鴨隻轉讓予卯○○,並由寅○○將渠二人姓名自地籍調查表上刪除,而卯○○於地籍調查表上註記其姓名住址後,並未提出行使或向福懋公司主張其權利,福懋公司亦未能提供乙○、丑○○、卯○○等人向渠等提出該變造地籍調查表而販售地上生雜魚設備之有關資料,尚難認乙○、丑○○、卯○○等人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五)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必以有使他人圖得不法利益為必要。本件丙○○、丁○○、午○○、子○○、巳○○、己○○、壬○○、癸○○、甲○○、未○○、辛○○、庚○○、林柱均為七十七年間寅○○辦理系爭海埔新生地鑑界測量之使用人或指界人。而乙○、丑○○、卯○○等人又係同段八八四號、八八五號土地使用人,彼等請求寅○○加註為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人或指界人,悉與實情相符,既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俱屬民國四、五十年間,經海水沖積而成之海埔新生地,其間陸續有農民前往墾殖,有父子繼承而耕作者,有中途放棄而由他人續為耕作者,而丙○○、庚○○、己○○、壬○○、巳○○、子○○、未○○、林柱、癸○○、甲○○、丁○○、午○○於前開土地耕作多年,且多次陳情盼能合法承租占有之土地,依卷附陳情書所載日期,距渠等與福懋公司於八十年二月間洽談收購地上生雜漁設備,已達數年之久,顯乏證據證明渠等主張權益之行為,與事後販售生雜漁設備予福懋公司間,具有因果關係。何況丙○○等人、乙○、丑○○、卯○○等人實際讓售予福懋公司者,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係投資於該地上之生雜漁設備,稽其性質,類似地上物補償費。而子○○等人自福懋公司取得販售補償金,係基於出售自己在占有公地上所投資購置之生雜魚設備所致,與渠等是否提出行使上開地籍調查表尚無絕對之關連,縱令子○○等人有提出該地籍調查表行使之事實,究其義意應僅用以證明自己係合法占有公地,而取信於福懋公司人員,尚無因此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況福懋公司於決定購買之前,尚派員赴現場實地勘察訂界椿無訛,始決定收購,此有福懋公司所提出該公司與午○○等人逐一協調處理生雜魚設備後,確認午○○等人占有使用位置圖乙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前審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一百十八頁,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亦經証人即『福懋公司』總經理謝式銘於偵查中証述明確(偵字第二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四一二頁);証人謝式銘更於原審調查時,証述:「福懋公司係一方面參考土地銀行之清冊,一方面參考該地籍調查表所載而與占墾戶訂立契約,但因地籍調查表有部分不符,故大部分均係依據該清冊;且若發現同一地使用人不同,即依該清冊所載決定使用人為何人;而與子○○等人所定之契約,均有查証確實是使用人,始與之訂立契約」等語(見原審更㈤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準此,福懋公司決定收購補償前,確經前往現場實地勘查估定,並非僅憑地籍調查表之記載,足堪認定。依此而論,殊難認為丙○○、丁○○、午○○、子○○、巳○○、己○○、壬○○、癸○○、甲○○、未○○、辛○○、庚○○、辰○○、卯○○、乙○、丑○○有勾結寅○○,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之必要。

(六)丙○○等人之印章,係分別交由午○○、己○○轉交寅○○等情,既經寅○○、午○○、己○○於歷次偵審中所供明,且觀諸補正後地籍調查表,其上並無浮貼或加註戊○○、辰○○姓名,衡情該二人並無積極收集他人印章參與其事之必要,況原八八七地號地籍調查表,於補正前已列辰○○為使用人及指界人在案,則其在權益無虞受損情況下,縱屬至愚,亦不致無端加註他人為該筆土地使用人及指界人,而與其他被告共謀或幫助本件犯罪。至戊○○既非系爭土地使用人,亦未向寅○○申請加註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指界人,而僅係受午○○之託,代向福懋公司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上之生雜漁設備事宜,難認戊○○知情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公訴人遽認戊○○亦與其他被告共犯前開各罪,顯屬誤會。又子○○乃被告巳○○招贅之女婿,兩人戶籍設於同址,且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之記載足參(詳原審前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子○○取得福懋公司發給之補償費支票兩紙後,因子○○未曾向任何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乃將其中一紙支票委請其妻妹黃隨存入其帳戶辦理託收,另一紙支票因子○○長子林進生於雲林縣政府拆除隊任職,對外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乃將支票交予林進生償債。至於巳○○領得兩紙支票,因巳○○不識字,乃交由其次女黃芒之次子許肇榮辦理託收,業據子○○、巳○○供陳在卷(詳原審前審卷第一百廿九頁背面至第一百三十頁正面)。

(七)同段八八四號、八八五號海埔新生地,於七十四年間在地籍調查表上分別記載李明山、李阿樹為使用人及指界人,嗣乙○之子吳志呈購買前開兩筆土地使用權後,復因吳志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卅日死亡,乃改由乙○承作該二筆土地,並邀丑○○共同養鴨,繼因養鴨情形不善,且吳志呈生前復積欠卯○○一百餘萬元債務,卯○○乃轉向乙○催討,乙○為此乃轉讓所飼養鴨隻及該二筆土地使用權抵償債務,始經卯○○考量減少損失,而應允承受等情,業據乙○、丑○○、卯○○於歷次偵審中供明在卷(詳一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廿五頁正面、原審前審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卷附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二百十九頁背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三號卷第八十八頁正面至第八十九頁正面),並有讓渡契約書及該二筆土地地籍調查表附卷足憑。且乙○、丑○○、卯○○係分別以前述原因輾轉受讓土地使用權,何況原使用人李明山、李阿樹曾多次向有關單位陳情,復為地籍調查表上登記有案使用人,乙○、卯○○於參閱前開資料後同意承受該兩筆土地使用權,顯難認其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灼。

(八)再有關丙○○等十三人,如於七十七年間鑑界測量時,有親自或委託他到場指界,何以未即要求予以加註占墾情形,而延至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始由午○○、己○○攜帶印章,私自要求被告寅○○浮貼加註之原因何在一節。經訊之午○○供稱「(七十七年,吳筱嶺作地籍調查時,你有沒有在現場指界?)有。」、「(調查完畢後,有沒有通知你們調查結果?)沒有。」、「(你知不知道,他沒有做地籍調查表?)不知道,到七十九年我們向雲林縣議會陳情,因為七十七年八八七號已經合併鄰近土地我們不知道,當時因為我們要向土地銀行申請承租,縣政府說要統一規劃,所以我們才向縣議會陳情,讓我們承租。」等語(見原審更五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午○○等人係於七十九年要向土地銀行申請承租時,始知寅○○未將彼等七十七年間到場指界及土地使用現況登載於地籍調查表,因而向寅○○要求加註,應可認定。但丙○○等人既於七十七年間鑑測時,或親自或委託被告午○○、己○○代為指界,而寅○○未經簽請主管核准,擅自於附表所示之地籍調查表為附表所示之變造行為,且此行政程序之違反並非子○○等十二人所能得知,均如前述,自難以寅○○迄至七十九年始於原地籍調查表浮貼加註,即認子○○等人與寅○○有何共同變造或行使變造公文書,進而與寅○○有何前開圖利之事實。綜合以上所述,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子○○、巳○○、己○○、壬○○、癸○○、甲○○、未○○、午○○、戊○○、丙○○、丁○○、卯○○、乙○、丑○○、辛○○、庚○○、辰○○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子○○等人十七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證據之取捨及子○○等十七人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丙○○、丁○○、子○○、巳○○、辛○○、壬○○、癸○○、甲○○、未○○、庚○○、午○○、己○○、許銘芳、乙○及丑○○等人,縱分別在雲林縣○○鄉○○段許厝小段八八七、八八八、八九二號土地上墾殖多年,或承受八八四、八八五號土地使用權,惟其等明知未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竟分別持該調查表之影本向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表示伊等為該等土地合法占有使用之證明,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認其等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故意,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又一審法官雖到現場履勘,然僅就系爭土地逐筆勘驗並瞭解系爭土地相關地形,而辯護人提出略圖及彩色照片,並無法導出子○○等人自七十四年即已占用該等土地之事實及證據,原判決採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自由心證之行使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另依證人謝式銘、歐恒蓁及被告辰○○之陳述,福懋公司在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時,地籍調查表是重要參考資料,則寅○○會補登錄,顯有獲得好處,其他被告亦因有地籍調查表之加註,使其等得以主張權利以獲得好處,丙○○等人勾結寅○○利用機會圖利,顯非無因。原判決認無圖利必要,及未對辰○○所述是否實在加以調查,有違證據法則及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子○○等被告並未與寅○○共謀變造地籍調查表,及申領該變造之地籍調查表,行使向福懋公司申領生雜漁設備補償款之事實;而證人謝式銘前後不一之證詞,難採為子○○等被告不利之證據,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甚詳。又依證人歐恒蓁之證詞,並不足認定被告等確有申領變造之地籍調本表行使向福懋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事證。至於共同被告辰○○於原審雖供稱:寅○○會在七十九年幫其他人補登錄,是因有拿到人家的錢,只要有錢給他就會幫人加註等語,但為寅○○當庭否認(見原審更㈤卷第二宗第一五○頁),且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子○○等被告,確有交付賄賂而與寅○○共謀變造地籍調查表及持以行使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而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曾提出證據說明子○○等被告有共謀變造地籍調查表持以行使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以供查證。則原審以被告子○○等十七人(寅○○除外)犯罪不能證明,予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難謂有違反採證法則、經驗法則、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其上訴除寅○○部分外,應予駁回。又被告乙○、丑○○、卯○○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併予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日

B附表:

┌─┬───────┬───────┬────┬─────────┬──┐│編│土 地 標 示│變造公文書名稱│變造方法│變 造 之 內 容│備考││號│ │ │ │ │ │├─┼───────┼───────┼────┼─────────┼──┤│1│雲林縣麥寮鄉許│雲林縣麥寮鄉地│加填姓名│將調查表上使用人欄│(嗣││ │厝寮段許厝寮小│籍調查表 │住址及加│上加填卯○○、乙○│將使││ │段第八八四號面│(表號○○九九│蓋印章之│、丑○○姓名住址,│用人││ │積二‧七八五六│) │方式 │指界人蓋章欄加註上│欄吳││ │公頃 │ │ │述三人之身分證號碼│青、││ │ │ │ │及蓋章 │林讚││ │ │ │ │ │榮之││ │ │ │ │ │姓名││ │ │ │ │ │住址││ │ │ │ │ │以紅││ │ │ │ │ │線刪││ │ │ │ │ │除印││ │ │ │ │ │章及││ │ │ │ │ │身分││ │ │ │ │ │證號││ │ │ │ │ │碼未││ │ │ │ │ │刪除││ │ │ │ │ │) │├─┼───────┼───────┼────┼─────────┼──┤│2│同右小段第八八│同右調查表 │同右 │同右 │ ││ │五號 │(表號○一○○│ │ │ ││ │面積三‧七三○│) │ │ │ ││ │六公頃 │ │ │ │ │├─┼───────┼───────┼────┼─────────┼──┤│3│同右小段第八八│同右調查表 │將加填姓│將子○○、巳○○、│ ││ │七號 │(表號○一○二│名、住址│丙○○、丁○○、楊│ ││ │面積二一‧二五│) │及蓋章之│新發之姓名、住址書│ ││ │三八公頃 │ │另紙浮貼│於另紙浮貼於調查表│ ││ │ │ │於調查表│上使用人欄,並將上│ ││ │ │ │上 │述五人之印章加蓋於│ ││ │ │ │ │另紙註記身分證號碼│ ││ │ │ │ │浮貼於指界人蓋章欄│ ││ │ │ │ │上 │ │├─┼───────┼───────┼────┼─────────┼──┤│4│同右小段第八八│同右調查表 │使用人欄│將己○○、壬○○、│ ││ │八號 │(表號○一○三│姓名住址│癸○○之姓名及住址│ ││ │面積二三‧八三│) │以另紙浮│書於另紙浮貼於調查│ ││ │○九公頃 │ │貼,指界│表使用人欄,另將該│ ││ │ │ │人蓋章欄│三人之印章加蓋於調│ ││ │ │ │則直接加│查表上指界人蓋章欄│ ││ │ │ │蓋印章並│,並註記身分證統一│ ││ │ │ │註記身分│號碼 │ ││ │ │ │證號碼 │ │ │├─┼───────┼───────┼────┼─────────┼──┤│5│同右小段第八九│同右調查表 │同本附表│將甲○○、未○○、│ ││ │二號 │(表號○一○七│編號三所│辛○○、庚○○、林│ ││ │面積一九‧○七│ │示方法 │柱之姓名住址書於另│ ││ │三七公頃 │ │ │紙浮貼於調查表上使│ ││ │ │ │ │用人欄,餘同附表三│ ││ │ │ │ │所示 │ ││ │ │ │ │ │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