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陳家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後改名陳家蓁)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起,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予告訴人杜正雄、蘇貞信夫婦,蘇貞信等二人乃持杜正雄簽發之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支票或客票交予上訴人為擔保。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蘇貞信等二人已清償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尚餘二百九十七萬元未償,蘇貞信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面額共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八張,換回前所交付未兌現之支票,惟尚有杜正雄簽發之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第四九五九二二號,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未換回。嗣蘇貞信仍無力兌現上開支票,遂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前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另與杜正雄(杜正雄授權蘇貞信代其簽發)共同簽發第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未載到期日,面額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予上訴人收執(下稱甲本票)。詎上訴人為求確保債權及早日獲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之不詳時、地,先偽造蘇貞信印章一顆,蓋於其偽造之第○○四二六○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二月三十日,面額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上,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使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蘇貞信及法院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訴人與蘇貞信等二人書立「協議書」,同意蘇貞信等二人於獲配杜正雄之父杜石龍之土地出售後,優先清償所欠二百九十七萬元借款,因而得知杜石龍名下有許多財產,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杜石龍印章一顆蓋於甲本票上,並偽造杜石龍署押,以偽造杜石龍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使該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三○○號裁定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杜石龍及法院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持甲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使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假扣押裁定扣押杜石龍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四
五四、四五五、四五六等號之土地。杜石龍於接獲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三○○號裁定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提起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共同被告白惠贊於審理中偽證其目睹杜石龍親自於甲本票上簽名,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審理時,白惠贊及共同被告高朴榮均偽證目睹杜石龍親自在甲本票上簽名等語(白惠贊、高朴榮所犯偽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緩刑四年確定),致杜石龍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法院此項自由判斷職權行使,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一)、上訴人自始否認偽造甲本票上杜石龍之署押及偽造乙本票,堅稱蘇貞信先簽發乙本票,換回前所簽發未能兌現之支票,甲本票則係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對蘇貞信等二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並將情告知後,其夫婦二人央求杜石龍出面和解,杜石龍始親自在甲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其即將和解成立之協議書檢送予檢察官,杜正雄、蘇貞信二人因而獲不起訴處分等語。則甲本票上杜石龍之印文、署押與乙本票上蘇貞信之印文其真偽,即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連,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關於乙本票及甲本票上蘇貞信之印文,第一審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分別以「本案待鑑本票(000000)上蘇貞信印文,部分紋線因蓋印時印鑑所沾印泥過多,致特徵不足,無法鑑析與其他參考印文之異同」或「蘇貞信印文欠明晰,欠難認定」,認無法鑑定。然原審更審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據函復:「送鑑本票、支票及蘇貞信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等三印文之間,無法以VSC|1影像分析儀分辨排除,然由照相製板光電刻印所仿製之印文,尚無法以現今科學分析儀器區辨,故該三枚印文究係源自同一印章之印文,抑或依上述方式仿製,無法分辨」(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八頁),其意似認送鑑三枚印文(指甲本票上無爭議之蘇貞信印文與乙本票上有爭議之蘇貞信印文、蘇貞信所簽發而無爭議之三張支票印文、蘇貞信所有無爭議印章所蓋出之印文)均屬相同,致無法以VSC|1影像分析儀分辨排除,因以照相製板光電刻印所仿製之印文,尚無法以現今科學分析儀器區辨,故無法分辨甲、乙本票上蘇貞信印文與支票上印文係源自送鑑之印章,或以照相製板光電刻印所仿製之印章。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之理由,逕以目視比對甲、乙本票及蘇貞信暨上訴人當庭書寫之文字,認甲、乙本票上字跡不同,乙本票與上訴人筆跡「極為近似」,因而認定乙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年紀較長、健康欠佳、甚少寫字或識字較少者書寫自己之姓名,未必流利順暢,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甲本票上杜石龍之署押固不甚流利,然蘇貞信等二人提出之「杜石龍先生名義財產協議分配書」上杜石龍署押(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及杜石龍於第一審當庭書寫之署押(一審二卷第三十七頁),亦皆不甚流暢。原判決既未將甲本票上杜石龍之印文、署押與前揭協議書等印文、署押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率以甲本票上杜石龍署押與一般人均可流利簽寫自己姓名之常情相違,又以蘇貞信不代杜石龍簽名而代杜正雄簽名有悖常理為由,認該署押係上訴人所偽造,亦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