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0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號、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張○華原係同事關係,其前曾與張○華至新竹市○○路某小吃店把玩電動機具而積欠該商店某江姓負責人債務約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因張○華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帶同該江姓負責人找乙○○催討上開債務,致乙○○心生不滿,而萌生教訓張○華之意念。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邀集曾○鑫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少年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徐○賢(000年00月00日生 )、少年吳○瑋(000年00月00日生)劉○銘(000年0月000日生,以上三人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在新竹縣○○鎮○○街○○○號徐○賢居處,提議一同教訓張○華,而達成傷害張○華之犯意聯絡。即由曾○鑫以電話邀約張○華夜遊,張○華乃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號機車至徐○賢上開住處,而與乙○○等人一同前往新竹市十八尖山自由車場遊玩,途中,少年孔○中(000年0月0日生,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亦加入同遊。至同日晚上十時許,乙○○即與曾○鑫、少年吳○瑋、劉○銘等人徒手圍毆張○華,張○華因而不敵倒地。乙○○見張○華倒地後,竟從原傷害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將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自其胸前外衣內取出,用力砍向張○華背部一刀,少年吳○瑋等人見狀即上前攔阻乙○○,惟乙○○仍以該西瓜刀朝張○華頭部再砍一刀,致張○華受有頭皮撕裂傷三乘三乘一公分及背部受有長約十五公分、寬約六公分、深約六公分之外傷,並合併氣胸、血胸及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乙○○見張○華因傷倒地無力反抗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強行取走張○華身上之諾基亞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三十餘元及張○華前開機車鑰匙一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張○華於眾人離去後,自行徒步離開求救,惟行至新竹市○○路上之交流道處不支倒地,嗣經路人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又乙○○、上訴人甲○○、少年黃○偉(000年0月0日生)、莊○賢(000年0月000日生,均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十號審理)四人因缺錢花用,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數日,在少年黃○偉舅公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派出所附近之住處,由乙○○提議行劫邱○來之財物,甲○○及少年莊○賢、黃○偉亦表同意,四人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偉自其舅公家拿取鋸齒狀水果刀及木柄水果刀各一支,甲○○另行準備一支西瓜刀(未扣案)作為行搶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乙○○、甲○○及少年莊○賢、黃○偉及當時尚不知情之甲○○女友即少年郭○珊(000年0月00日生,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十號審理),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四樓邱○來住處。乙○○等人至邱○來住處後,因邱○來正與其女友何○芳在廚房烹煮食物,邱○來之母親亦在家中,故乙○○等人不敢冒然行搶,而在客廳商量待晚餐後再將邱○來騙至附近之飛鳳山區夜遊時伺機行搶,此時少年郭○珊始知乙○○等人計畫行搶邱○來。嗣乙○○於同日晚間即邀約邱○來至飛鳳山夜遊,然因邱○來之機車為輕機車,馬力不足而無法上山,且其查覺有異,遂於半路先行折回返家。乙○○等人發現邱○來中途離去後,即在飛鳳山謀議於翌日上午七時許,持刀強押邱○來,並逼問邱○來提款卡密碼以盜領現金,謀議事畢,乙○○等人即於翌日即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二時許,至邱○來住處查看時,發現邱○來住處公寓一樓大門未關,乃進入該公寓七樓頂樓藏匿休息。同日上午七時許,邱○來之母親上班後,少年莊○賢自頂樓下樓至四樓邱○來住處查看,發現該住處大門未關,即上樓告知乙○○等人,隨即分持其等所準備之刀器侵入邱○來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少年莊○賢先持上開鋸齒狀之水果刀進入邱○來房間,抵住正在睡覺之邱運來頸部,再由甲○○依乙○○之指示,以客廳之衣服覆蓋邱○來之頭部,以防邱○來女友何○芳認出乙○○,甲○○並囑其女友即少年郭○珊以客廳之毛巾蓋住邱○來之女友何○芳,郭○珊基於幫助乙○○等人強盜邱○來之犯意,而持毛巾將何○芳眼睛矇住,並在旁看管何○芳,以便利行搶,以此方式剝奪何○芳行動自由。甲○○遂向少年莊○賢表示由其持刀抵住邱○來,而於少年莊○賢將該鋸齒狀水果刀轉交予甲○○時,邱○來趁機反抗而搶走甲○○手上之鋸齒狀水果刀,乙○○、少年莊○賢、黃○偉等人見狀即合力壓住邱○來,欲搶回該鋸齒狀水果刀,於搶回過程中,甲○○、少年莊○賢二人手部均被割傷,乙○○見無法搶回該水果刀,即以口緊咬邱○來右前臂,邱○來因疼痛不堪,而失手放掉該水果刀,乙○○見狀,即基於殺害邱○來之犯意,將上開木柄水果刀交予少年莊○賢,並對少年莊○賢喊稱:給他死等語,復以棉被蓋住邱○來之頭部,甲○○及少年莊○賢、黃○偉亦基於共同殺害邱○來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莊○賢持上開木柄水果刀刺進邱○來之右頸部一刀,因該支水果刀較鈍,無法全力刺入,遂由乙○○將該鋸齒狀之水果刀交給少年莊○賢,少年莊○賢即再猛力刺進邱○來之右頸部一刀,邱○來因而大聲哀嚎,乙○○等人見狀,旋即離開邱○來房間,惟莊○賢最後欲離開時,見邱○來起身,故隨即再持上開鋸齒狀水果刀朝邱○來胸部再刺一刀,致邱○來受有⑴頭皮左後枕部三乘二點五公分刀傷及表淺劃傷二乘零點一公分;⑵頸部右側二處刀傷相距二點五公分,上個(下)各寬三點五公分及三公分,創徑長二十公分;⑶胸骨上緣單刃銳器切劃傷長二點(六)公分;⑷左肩膀單刃利器傷長三點五公分;⑸左手撓側利器劃傷長二十公分;⑹右前臂背側腕關節上圓形瘀傷;及左手無名指、小指指腹之抵禦傷等傷害,產生失血性休克於送往東元綜合醫院途中死亡。乙○○等人逃離現場後,於當晚騎乘機車至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火車站,將該鋸齒狀之水果刀及木柄水果刀藏放在前述張○華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另一把西瓜刀則丟棄在埔心火車站內(未扣案),而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藏匿,同年四月二日凌晨二時許,乘坐火車欲至嘉義縣藏匿,經警依何○芳之指證及密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緊急拘提乙○○、甲○○及少年莊○賢、黃○偉、郭○珊等人到案,並扣得沾有血跡之鋸齒狀水果刀及木柄水果刀各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乙○○以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甲○○以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見張○華因傷倒地無力反抗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強行取走張○華身上之諾基亞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三十餘元及張○華前開機車鑰匙一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七行)。如果屬實,乙○○取走張○華之機車鑰匙一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目的,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惟其理由竟說明:「乙○○砍殺被害人後已知被害人因而倒地不起,仍將被害人事後可供代步求救之機車騎乘離去,而案發現場係在新竹市十八尖山自由車場,案發後又係深夜時分,其竟將被害人置於該處不顧,又將被害人所有之代步工具取走,若非被害人不支倒地經路人送醫,被害人恐有生命之虞,應可預見,且依被害人張○華所受傷勢,延誤醫治,亦有致命之虞……足認被告乙○○確有自傷害犯意提昇至殺人犯意」等旨(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至七行),則又認定上訴人乙○○將被害人張○華可供代步求救之機車騎乘離去,意在遂行殺人之犯意,並無圖謀不法之所有,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兩不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部分,雖認定少年莊○賢持刀刺進邱○來之右頸部二刀等情 (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至二行),惟於理由說明:「致死傷害為左頸部及胸骨上緣利器穿刺傷,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 (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四至五行)、「我(莊○賢)就用那把刀刺死者右邊的脖子,我刺的很深,整支刀子快要刺進去,乙○○叫我把刀子拉出來……再補第二刀,我就在同一傷口刺一刀,因死者反抗,乙○○又叫我再補一刀,我就再刺很深的第三刀往前拉,……」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十六頁第二行),致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就邱進來之受傷部位及被刺殺刀數,齟齬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所以持械強押邱○來,係圖逼問邱○來提款卡密碼以盜領現金等情 (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七行、第三十頁第二至三行)。然苟無提款卡,而僅只逼問密碼,能否達到盜領現金之目的?不無疑問,是該提款卡究在何人持有中,上訴人等有無一併強取之謀議,有待究明,其實情為何,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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