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第五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號友人林○生住處飲酒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重機車至友人A男(姓○年籍詳卷)位於同村住處聊天。上訴人得知A男體弱筋骨不好,乃心生淫念,表示可服用含羞草之根汁治療,但須妻子採摘給丈夫服用,始有效果,伊願騎機車附載A男之妻即被害人A女(姓○年籍詳卷)同去採摘,A男不疑有詐乃請A女與上訴人同往,遂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由上訴人騎機車附載A女至上訴人所有位於同村一鄰溫水溪旁檳榔園內採集含羞草。甫抵達現場,上訴人即向A女表示○因酒意難耐,可否給予A女金錢進行性交,遭A女拒絕,上訴人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上前推倒A女仰臥在地,致使A女後枕部撞擊地面(造成輕度鈍力性顱腦損傷、右顳部頭皮下及顳肌局部出血八乘五公分、左頂枕部頭皮下及左顳肌局部出血十七乘十一公分、後頂骨部三乘三公分血腫),並壓制A女身上出手扯○內褲,致A女所穿內褲有扯落之現象,A女不從奮力抗拒掙扎,伸手抓上訴人之背部成傷,並以穿雨鞋的雙腳用力踢擋抗拒。上訴人見劣跡敗露,又怕A女喊叫救命,乃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雙手掌合握緊勒A女頸部約四、五分鐘,直至確定A女窒息死亡為止(造成A女受有右下頸部挫傷及皮革樣化三處四點五乘零點七公分、零點七乘零點三公分、零點八乘零點三公分;左上頸部頷下挫傷及皮革樣化一處三點二乘一點五公分;即A女頸部受徒手絞勒,受有兩側頸部指甲壓痕,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層多處出血、右側甲狀軟骨上角骨折及出血),始放手逃離現場,為圖掩飾犯行,隨即騎車返回○位於同鄉○○村○○鄰○○○○○號住處更換衣物並吃飯,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再騎車至事發現場查看,途中遇友人林○宗及劉○嬌夫婦,又至黃素春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查看A女狀況完畢,由案發現場騎車至A男住處,向A男謊稱A女因不明原因死亡,途中遇到劉○嬌及友人林○泰,上訴人並先後向劉○嬌及林○泰表示A女死在山上等語。○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A女屍體,判斷A女「死亡原因為:窒息、徒手絞勒;死亡方式:他殺。」而查獲上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坦承案發當日先在林○生住處喝酒後再至A男家中,嗣以機車載A女同去○檳榔園內採摘含羞草,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向A男報稱A女陳屍檳榔園內,核與證人林○生、A男、林○宗、劉○嬌、林○泰等人於警詢所供相符。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皆坦承在檳榔園內以金錢邀A女性交被拒,乃出手將之推倒在地,因A女雙腳踢擋抗拒,伊恐A女喊叫,即徒手猛力絞勒A女頸部窒息死亡等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素於警詢所證相符。而A女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受有上揭傷害,○死亡原因為徒手絞勒窒息,有勘驗筆錄、驗斷書、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A女內褲一件、衣服二件、手臂手套一雙、長褲一件,上訴人衣服及長褲各一件扣案足憑,足認A女係遭上訴人徒手絞勒頸部窒息死亡。又以A男於警詢指稱,相驗時發現A女內褲穿一半,臀部粘有泥土樹葉,而A女所穿長褲兩外側大腿處及下腹處粘有很多泥土,所穿上衣下擺微掀至腹部,有照片可證。另上訴人就○背部之抓傷由來前後所供不一,應是A女反抗掙扎所致,因認上訴人確有著手強制性交而未遂犯行。且頸部係人體脆弱要害,上訴人以雙手緊勒A女頸部致兩側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層多處出血等而當場死亡,足見○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雖辯稱無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辯謂:係為察看A女倒地之傷勢,A女誤以為要對之性侵害而喊叫,一時生氣始扣住A女脖子等語,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改稱,A女不小心滑倒,為扶起A女始不小心捏到喉嚨,嗣A女呼吸聲沒那麼大,以為沒事始先行離去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另經勘驗警詢錄音帶內容與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同,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全程錄音,且上訴人稱不記得何人刑求,亦無傷勢,所為警詢遭刑求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至A女血液、陰道棉棒、指甲、前揭衣物雖經鑑定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死者以外型別,上訴人血液、指甲及前揭衣物送予鑑定DNA型別,亦未發現可疑斑跡,但均不足為上訴人並未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之有利認定。亦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並以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無犯罪前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A女之關係、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敘明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尚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雖無上訴人於警詢時遭刑求之證據,但上訴人所稱曾數度遭警員毆打及受妻劉○素要脅乃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並非不可能,上訴人警詢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詳為調查。A女之指甲既經抽取DNA鑑定無他人之型別,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背部之抓傷係遭A女反抗掙扎所致,有商榷必要。縱依上訴人警詢之自白而認定上訴人將A女推倒在地,但上訴人係因要求以金錢為性交易被拒而惱羞成怒,既未將之壓倒在地,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之,○推論難免過於牽強率斷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㈡、㈣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已詳加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警詢係遭刑求云云,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為不足採納予以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就自白未詳為調查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警詢時已稱○原上半身赤膊,以機車載A女時才將上衣穿上,案發當時○既有穿上衣,尚不能以A女之指甲經抽取DNA鑑定無他人之型別,即為上訴人背部之傷非遭A女反抗掙扎抓傷所致之有利認定。另原判決事實係記載上訴人將A女推倒仰臥在地,並壓制A女身上出手扯去內褲,致內褲有扯落現象,因認上訴人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之,所為論斷核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指為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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