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右上訴人因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已成年之傅強(原審另案通緝中),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開設「中華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正鴻法律代書事務所」及「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以張宗榮為掛名董事長,上訴人為總經理,傅強為副總經理,負責銀行業務。彼等因財務週轉困難,竟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⑴、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與傅強及張禧中(業經判刑確定)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分類廣告。趙月華(下稱趙女)見報前往上開事務所與不知情之職員李殿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接洽,李殿中將該申貸案呈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夥同傅強、張禧中於某週日邀約趙女至該事務所,由張禧中佯裝為花旗銀行吳經理,再由上訴人向趙女諉稱:須交付支票供其等活絡帳戶,始能向花旗銀行貸得款項,並稱如欲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須給付佣金百分之五即十二萬五千元云云。張、傅二人並在旁附和,致趙女陷於錯誤,乃當場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六萬元及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交予傅強,以抵付佣金,並另交付已蓋章之同前付款人支票十張,以及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十張予傅強,作為活絡帳戶之用。趙女復在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寫金額十萬三千五百元,以示開始活絡戶頭。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傅強又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三一號三樓趙女住處,以活絡帳戶為由,向趙女索取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一一九九二帳戶,及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第一0九0七帳戶之空白支票共計二十四張。詎上訴人及傅強等人取得前揭支票後,非但未代趙女申辦貸款,且陸續在上述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或用以支付他人款項,或持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使用;嗣前開支票陸續退票後,趙女始知受騙。⑵、上訴人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左右,佯以其女友馮育如之支票即將屆期,向鄒生財(下稱鄒某)借款十萬元,並約定於翌日代鄒某向某地下錢莊綽號「阿飛」者償還十萬元債款;鄒某不知有詐,乃如數交付。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代鄒某償還上開債務,致綽號「阿飛」者將鄒某所持有登記為寶名有限公司所有之AB|四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強行取走抵債,鄒某始知受騙。⑶、上訴人與傅強因遭地下錢莊逼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億全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代表人羅幸春(下稱羅女)佯稱:渠等經營之中華代書事務所與銀行界關係良好,貸款絕無問題云云,使羅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日與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簽訂合約書,委託該事務所承辦銀行貸款事宜。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四億五千萬元,並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佣金為銀行實際貸放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羅女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張及服務費現金二百萬元予該事務所。嗣傅強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五支票票面金額過鉅,請億全公司換簽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十三張,並約定若該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未能協助億全公司取得銀行貸款,即應將前揭支票及服務費全數退還。詎上訴人及傅強並未為億全公司取得銀行貸款,僅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一張返還,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十七張及現金二百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及傅強並用以處理其公司及個人之債務,億全公司及羅女始知受騙。⑷、上訴人與其成年女友馮育如(由原審另案審理,下稱馮女))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租賃公司)承德營業站欲租車使用。因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逾期,無法租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馮女持其妹「馮育婷」之駕駛執照,假冒馮育婷之名義,偽稱係上訴人之妻,而由馮女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簽「馮育婷」之署押二枚,向好好租賃公司租得小客車一部。上訴人並在約定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旋共同將該偽造「馮育婷」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賃約定書交予好好租賃公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馮育婷及好好租賃公司,並因而使好好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00|六六七0號小客車一輛,雙方言明租用一天,屆期後再續租一天。詎上訴人與馮女屆期竟未還車,且不知去向,好好租賃公司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變造陳天來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持向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來簽帳卡使用,而自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持以刷卡消費共計七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等情,認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以上開起訴事實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自訴在前,公訴在後,認檢察官係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乃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檢察官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五號偵查卷內可稽。茲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判決之見解,將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原判決雖以上開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任職於台安醫院外科助理時所為,認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二十三面第二行)。然查上開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甚為接近,且犯罪構成要件亦大致相同,該二部分犯罪究竟係上訴人基於各別之犯意?抑或概括之犯意而為?饒有進一步詳加調查研求之餘地。而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犯罪原因、手段樣態暨犯罪時間之密接性等項,均與判斷其主觀犯意之型態有關。原審未詳細審酌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該二部分犯罪之原因、動機暨其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僅以上開移送併案部分之犯行係上訴人任職於台安醫院外科助理時所為,遽認該部分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認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檢察官處理,尚嫌調查未盡。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傅強共同向被害人趙月華詐取已蓋章之空白支票後,陸續填寫日期及金額,用以支付他人款項或持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使用等情,而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卷查趙女於發回前原審指稱:「有約定如要開票均要經我同意」、「我沒授權他們全權處理,所以有約定用時要通知我」、「……我在蓋章時有約定簽票時,一定要經我同意」等語。於原審亦指稱:「我有告訴他們在填寫金額、日期之後要通知我,但是他們都沒有告訴我,是後來銀行一直通知我,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六十四頁、六十五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二三九頁)。若其所述屬實,則上訴人等未經趙女同意,擅自以趙女名義在其空白支票上陸續填寫金額及到期日,完成發票行為,用以支付他人款項或持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是否另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猶有深入探究之餘地。究竟趙女事先有無授權上訴人、傅強及張禧中自行簽發其空白支票使用?若有,其授權之範圍如何?又其等所謂「活絡帳戶」一語,究何所指?以上均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另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關,自有傳訊趙女到庭,並針對上開疑點詳加究詰明白之必要,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審對於上訴人及傅強等人是否確經趙女授權簽發支票使用一節,全未加以調查及說明,徒以臆斷之詞謂:「縱使傅強未經趙月華同意,擅自將空白支票以趙月華名義陸續填寫面額及到期日,使完成有效之票據形式,事涉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亦難認被告(即上訴人)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面倒數第七行至第四行),依上說明,自嫌調查未盡。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傅強及張禧中三人均有陸續在趙女空白支票上填寫面額及到期日,用以支付他人款項或持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八行至第十行)。另一方面卻於理由內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對於在趙女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使完成有效之票據形式之事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七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傅強等人向趙女騙得空白支票共四十四張後,陸續填寫面額及到期日,用以支付他人款項或持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使用等情,而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其對於上訴人及共犯傅強等人究竟在上述空白支票上各填載若干金額?其以上開支票支付他人款項或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之總金額共計多寡?彼等有無以詐欺為常業之情形等攸關上訴人犯罪情節、罪名及量刑輕重之重要事項,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調查認定,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依原判決事實欄首段之記載:上訴人夥同傅強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開設「中華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正鴻法律代書事務所」及「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以張宗榮為掛名董事長,上訴人為總經理,傅強為副總經理,負責「銀行業務」等情。其所謂之「銀行業務」究何所指?是否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收受存款等業務?上訴人及傅強等人有無擅自經營上述銀行業務而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情形?原判決對此未併予論敘說明,自嫌理由不備。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上訴人與共犯傅強有無就其等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簽發用以處理其公司及個人之何項債務而另犯他罪?未臻明瞭,應進一步查明等旨。原判決理由雖謂: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傅強有就其等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簽發用以處理其公司及個人之何項債務而另犯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面倒數第一、二行)。然並未進一步說明其究竟經由何項具體之調查,而仍查無該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嫌理由欠備。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馮育如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前往好好租賃公司承德營業站欲租車使用,由馮育如假冒其妹馮育婷之名義,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簽馮育婷之署押二枚,而租得小客車一部等情。其所認定前往租車之日期,竟在其簽約日期之後,似與情理有悖。究係倒填租約之日期?抑或前往租車日期之認定有誤?原判決未一併究明釐清,亦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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