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四號)後,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台中市○○路○○○○號一樓開設「○○○早餐店」。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至該店消費,並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上訴人乃交付年籍資料予A女規劃投保種類。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該店打烊後,A女持已規劃妥之保險明細表至該店,找上訴人洽談保險事宜。談約三十分鐘後,上訴人竟萌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該店之鐵門拉下,著手拉扯A女。A女予以抗拒,上訴人即出手毆打A女頭部、胸腹部,並以膝蓋撞擊A女之會陰部,再脫下A女內褲,予以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而昏厥倒地,上訴人以為A女已死,乃將之拖至該店廁所內。約三分鐘後,上訴人聽A女腹部發出聲響,有轉醒跡象,唯恐事蹟敗露,而基於殺害A女之犯意。以其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掐住A女氣管,左手扣住後腦,右手肘壓住胸部之方式,殺害A女。A女因頸部受壓迫,引發舌骨骨折及氣管閉塞出血窒息而死。當日二十四時許,上訴人將A女之全身衣物脫光,持店內之尼龍繩綑綁A女雙手、雙腳,及以A女絲襪纏繞嘴巴,並用塑膠袋套住頭部,再以麻布袋套住屍體後,拖到該店儲藏室內藏放。翌日二十時許,將A女屍體自儲藏室內拉出,裝進大型垃圾袋內,再放回儲藏室內。為圖滅跡,乃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於隔日二十四時許,駕駛所承租小客車,將A女屍體載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茅埔○○○鄉○○○道路邊水溝丟棄。並接小客車之汽油淋灑在屍體上,再以香煙點燃汽油焚燒。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數罪併罰關係,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殺人後意圖湮滅罪證,將屍體損壞或遺棄,例如殺人後用火焚燬屍體,以圖滅跡,或將屍體棄諸於河,使之沖流他處,則其損壞、遺棄屍體均屬殺人所生之結果,應依牽連犯之例,從其一重處斷。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店內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後,為圖滅跡,乃以小客車將A女屍體載至前開產業道路邊水溝丟棄,並接小客車之汽油淋灑在屍體上,再以香煙點燃汽油焚燒。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為湮滅強制性交殺人罪證,而以火焚燒、遺棄A女屍體之行為,應屬其強制性交殺人行為所生之結果,依上說明,其所犯強制性交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罪,即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殺人罪處斷。乃原審並未說明該二罪如何不能認有裁判上一罪之理由,而就該二罪予以分論併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尚有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之對另一女子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謂上訴人素行甚惡,而以此作為判處上訴人死刑之審酌事由。然稽之卷內資料,前開聲請併案辦理部分經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上訴人有否該強盜而強制性交素行尚未經裁判,乃原審於調查及審理中,並未就上訴人有否該項素行訊問上訴人,使其有陳述及防禦之機會,以致未調查究明,即逕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嫌速斷。本件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惟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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