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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2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 德 文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林國明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在原審,最主要之上訴理由為第一審「量刑過重」,並舉出原審之相關判決供參考,乃原審未就此事實為調查,即認第一審之量刑妥適。此情形即屬鈞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判決所稱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標單上偽造會員之姓名及填載標息,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但卷內並未扣得標單,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但上訴人等並未承認上情。原判決依據上開推論,遽認當時上訴人等明知已難清償舊債,更無繳付新互助會會款之能力,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再招募一組互助會,以詐取財物,即缺乏依據。㈣上訴人等係夫妻,縱甲○○知悉乙○○○犯罪,亦必須甲○○有予助力,始構成犯罪。又甲○○在法律上並無阻止乙○○○犯罪之義務,其坐視乙○○○犯罪,應不構成犯罪。各會員交付會款予乙○○○,與甲○○是否在場無因果關係。原判決僅憑自訴人及告訴人等之指述,即遽認上訴人等共同主持開標及冒標、收取會款,在刑事訴訟法上證據顯有不足。㈤張清吉係告訴人、何美緣係自訴人,原判決均稱之為證人,即有未合。又各該會員散居各地,於收取冒標之會款時,不虞被知悉,上訴人等無須事前謀議,原判決認定甲○○事前有共謀,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夫妻,自八十四年間起即陸續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原住處,以乙○○○具名為會首,共同出面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四組民間互助會。上訴人等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推由乙○○○假冒林素玉(二次)、陳振丁(二次)、林素蘭(即林太太)、翁至男、潘炎卿(以上二人為吳銀丹所參加)、吳雲英(二次)、吳銀丹、羅雅雯等人名義(共十一人次),在投標單上偽造各該會員之簽名及填載標息,而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持以行使詐標會款,使各該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至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者及各活會會員。至八十四、五年間,上訴人等因前揭冒標及另有其他借標行為,已累積龐大債務(算至八十六年一月,已冒標五會、借標十二會),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明知已難清償舊債,更無繳付新互助會會款之能力,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相同方法再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連會首在內共二十三人次,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使會員黃永原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正常之互助會,而交付會首款,共詐得四十四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嗣上訴人等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再以同前方法推由乙○○○假冒會員吳雲英名義,在投標單上偽造吳雲英之簽名及填載標息三千元,而偽造準私文書持以行使,詐標該會之會款,使各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詐得三十萬六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吳雲英及各活會會員。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等即倒會潛逃,各會員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關於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等(即上訴人等)受鄰里親故、友人之信任而得邀集互助會,竟以冒標之方式詐騙會款,冒標之次數多達十二次,且又詐欺招募第五組會,其詐得之金額龐大,而犯後僅清償一小部分,危害非輕,爰斟酌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自訴人等上訴意旨,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就第一審法院適法範圍內裁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甲○○、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十三行至第十一面第四行),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任意指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及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判決,係指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各自上訴,而第二審判決雖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被告列為當事人;但於理由內,關於檢察官或被告之上訴有無理由,漏未裁判而言,要與本件情形,迥然有別。㈢乙○○○於審判中已經承認:「我在標單上面寫姓名及金額(冒標),標單在登記完畢之後就丟棄了」、「我冒標時,我也有寫上名字」(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審卷㈢第一七九頁)。核與魏美玉、王三保、林素蘭、張清吉等人指稱,標會時標單上有填寫姓名、標息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六七○號卷第八頁,第一審卷㈠第三十八頁、第一審卷㈡第三十頁背面)。原判決且已說明,上訴人等於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見原判決第十面末行),亦與乙○○○所供「標單在登記完畢之後就丟棄了」相符。上訴意旨以:未扣得標單,即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㈣上訴人等於八十四、五年間,因有冒標及其他借標之行為,已累積龐大債務(算至八十六年一月,已冒標五會、借標十二會),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明知已難清償舊債,更無繳付新互助會會款之能力,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再邀集一會(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第五組會),以詐取會款,原判決亦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等並未承認上情,執為指摘,乃單純對於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上訴人等有共同出面邀集互助會,並共同主持開標、詐標及收取會款之行為,已迭據張清吉、林國明、蔡淑珠、彭錢妹、蕭淑雲、王三保、魏美玉等人指訴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卷第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一審卷㈠第三十八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乙○○○亦承認甲○○有載伊去收會款(見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上訴人等且一致承認有冒標翁至男、潘炎卿(即吳銀丹)、林素玉等多人次之會款(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乙○○○更於原審承認:「我有偷標,……我偷標的部分就與在原審(指第一審)所言相同」(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等之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面,理由㈡之⒉)。甲○○上訴意旨以:伊在法律上並無阻止乙○○○犯罪之義務,其坐視乙○○○犯罪,應不構成犯罪;及各會員散居各地,於收取冒標之會款時,不虞被知悉,伊等無須事前謀議云云,亦係對於事實之爭執。㈥張清吉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甲○○以其妻乙○○○名義向伊召募互助會。嗣因其他會員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檢察官乃將該偵查卷移送併辦,有該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偵查卷可稽。原判決記載:張清吉於偵查中指證,甲○○以其妻乙○○○名義向張清吉召募互助會(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五至十八行,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至於何美緣為自訴人之一,原判決將其指訴載為「證稱」(見原判決第五面末行),其用語雖未盡妥適,但與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與偽造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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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