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律師
王耀星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即乙○○、甲○○常業重利)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上訴人乙○○、甲○○以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必要。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必要,並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克當之;且所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係指藉該項犯罪所博取之重利,為生活之資,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各該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書之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構成要件之本身,乃抽象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本院民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提供資金,幫助經營地下錢莊之陳世明(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犯常業重利罪等情,倘若不虛,則上訴人等二人罪責之成立,應以正犯陳世明成立常業重利罪為前提。是以,陳世明究在何時、何地貸放金錢予何人?借款之人有如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陳世明取得利息之利率若干?如何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世明是否賴此收入維生?均屬滿足常業重利罪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自須明白認定,在事實欄為詳實之記載,始足據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正犯陳世明犯罪部分,僅記載「陳世明係經營地下錢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等情,祇為抽象的法律概念之敘述,殊不能認其事實之記載已至完備;且原判決對於有關陳世明係常業犯一節,於理由欄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致其論處上訴人等以前揭罪刑,適用法律是否正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即有未合。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亦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原判決以證人即向在逃正犯陳世明借款之陳重政、吳景全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活期儲蓄業務主辦人員許秀慈等人之證言,為其論處上訴人等此部分罪刑之重要證據(見原判決理由第六頁,理由壹、二之㈠;第二十至二十一頁,理由貳、二之㈥⑶),惟原審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之審判期日,並未將各該證人之筆錄向上訴人等宣讀、提示或告以要旨,以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予上訴人等得為適當辯解之機會,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十三至三十頁),遽採之為判決之基礎,難謂已符事實審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乙○○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乙○○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乙○○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憑被害人陳世明於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及該被害人之配偶林淑娟之證言(陳明被害人因積欠債務,遭上訴人乙○○之同夥即梅文君|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暨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押挾持及毆傷,並被迫聯絡友人王鴻儒向被害人之妻林淑娟取來女用勞力士手錶、鑽石項鍊及馬自達汽車之證件等財物,交付梅文君後,上訴人乙○○又出面對被害人揚言警告,並囑梅文君擇日再約被害人談判如何處理餘款,之後被害人始獲釋放等情)、證人張世昌(係經辦上訴人乙○○及被害人陳世明|使用其弟陳世昌帳戶|存款往來業務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襄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世明倒(債)後避不見面,乙○○透過關係結識梅文君,乙○○要押陳世明的時候,叫我把陳世明的退票拿去給他,去時即看見梅文君在場,原計劃(畫)要請梅文君去討債的,後有電話進來告知陳世明的行蹤去處,他們才去押人,當時我在場所看見的就是這樣……」等證言,並參酌上訴人乙○○亦供承:曾向梅文君提及陳世明欠債之情形,而梅文君於找到陳世明後即通知伊前往處理等情,及被害人陳世明於被釋放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赴(前)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就診,其身上確受有右臉擦傷二.五公分長,上唇撕裂傷及牙齒斷裂三枚等傷害,亦有該醫院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開具之省中醫字第一八00號診斷證明書原本一紙在卷可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梅文君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者共同謀議剝奪被害人陳世明之行動自由,亦不知梅文君等人強押陳世明之事,伊並未正式委託梅文君代尋陳世明之行蹤及強押陳世明,伊亦無力控制梅文君之行為,故本件妨害自由部分與伊無涉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被害人陳世明於原審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陳述,意在迴護,亦無可取,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用證人張世昌之傳聞證言為判決之基礎,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證人即原判決所指之共犯梅文君已供陳:上訴人並未命其前往強押陳世明等情;證人袁昶平亦證稱:並未協助上訴人處理債務;證人譚天龍則證謂:伊看見上訴人與陳世明在談帳的問題,談畢即行離開各等語,原判決對各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加採納之理由,併有違誤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所採用之證人張世昌之證言,係該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所作之陳述,並非所謂之傳聞證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妄加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上訴人乙○○否認犯罪之辯解,尚不足取,既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則共犯梅文君附和上訴人之供詞,當然同非可採,原判決縱未併予指駁,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證人袁昶平、譚天龍因於共犯梅文君等人強押被害人陳世明時,均未在場,所為證言自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認定,原判決未予審酌論敘,亦不生違法之問題,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