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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3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證人林夢龍未提及「其曾以為其清償告訴人張宗儒債務作為過戶條件」,原判決遽採證人林夢龍偵查中之證詞,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引用證人林夢龍於偵查中之證詞,主要係證明林夢龍因無法還錢,才同意將系爭麻豆段十筆土地過戶於上訴人指定之人,而非證明其過戶係以代其清償告訴人張宗儒之債務為條件,上訴人指摘此部分,洵有誤會。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持有之證件是否能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又被害人之指訴,縱有誇大,將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可採。故本件告訴人張宗儒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將所有之他項權利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文件交付上訴人,縱其先後所述不一,惟對上訴人持其交付之證件,冒用其名義偽造債務清償證明,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其指訴既屬一致,則認定結果為何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事實之認定雖有誤,惟對上訴人成罪並無影響者,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因此原判決於事實中對上訴人塗銷範圍為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縱使誤載,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