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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3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苗二十線縣道,由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小南埔往南富村大南埔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路一公里二百公尺處,不慎撞及穿越道路之黃朱左妹,致使黃朱左妹受有左右前臂廣泛性擦挫傷、左右前小腿挫擦傷合併右脛、腓骨骨折,四肢挫擦傷合併右前小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倒臥於往南富村大南埔方向之車道上(無快慢車道劃分),詎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起遺棄之犯意,於肇事後明知黃朱左妹傷重臥倒於地,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且當時天色已暗,非即採取救護措施,極易造成傷者生命、身體之危險,竟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駕車逃逸,將黃朱左妹遺棄在現場,適有楊輝貴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三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輾壓受傷倒臥路中之黃朱左妹頭部,致使其因頭顱開放性創傷呈粉碎性骨折併腦髓外溢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扶助,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傷被害人黃朱左妹,黃朱左妹倒臥於苗栗縣南庒鄉員林村往南富村大南埔方向之車道上,被告主觀上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起遺棄之犯意,明知黃朱左妹受傷倒臥於地,為無自救力之人,且當時天色已暗,道路車輛來往頻繁,非即採取救護或將之移離車道,或設置路障等必要措施,極易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竟於下車察看後,駕車逃逸,致被害人被後方來車即楊輝貴(業經原法院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輾斃,客觀上,被告之遺棄行為,何以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條件?縱後方來車亦有疏失,同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然被告之遺棄行為既為發生結果之獨立原因,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能否因後發之事實而生影響?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楊輝貴肇事所致,非被告之遺棄行為所致,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僅論處被告遺棄罪,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遺棄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甲○○過失傷害人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甲○○竟復提起上訴(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