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前門牌號碼係台北市○○○○街○○○號)房屋(內有挑高建築二層建築七二‧三九平方公尺),平面面積約三十坪(一坪等於三‧三0五七九平方公尺,三十坪即等於九九‧一七三七平方公尺),為被害人陳蔡素珍所有之合法房屋(建號二00五六號,所有權自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登記為李澤斌所有,於六十六及六十九年四月間出售予被害人,因屬公園預定地而未辦理過戶登記),自六十九年間起出租與上訴人之父許中富及上訴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上訴人在上址經營泉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車床加工業務,嗣因業務需要,另在原址屋旁加蓋違章建築(平面面積約四四.三六六三平方公尺)。因前址房屋位於台北市政府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一三二號公園綠地工程」(以下稱綠地工程)用地範圍內,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處)辦理綠地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作業時,上訴人明知該房屋大部分係被害人所有之合法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公園處承辦公務員多次調查現住戶房業主狀況時,上訴人均隱匿該屋非其所有之事實,向公園處承辦公務員接續詐稱該房屋係其所有,由於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公園處乃將該處全部房屋均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將該房屋之補償工程移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稱建管處)處理(按:公園處依法處理合法房屋之補償工作,建管處依法處理違章建築之補償工作,惟實際補償費之編列、發放仍由公園處負責),上訴人得知違章建築房屋之認定,依法須具備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等證件,而門牌證明書之請領,如係承租,必須提出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偽刻被害人印章一枚,進而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租賃契約(訂約日八十年元月二十日,租賃期間八十年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租人被害人,承租人上訴人,租金每月六千元)之私文書一份,再持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係現住人,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主張並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行使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門牌管理之正確性,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乃據而發給門牌證明書,內載「原社子里八鄰四六-二號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一日整編,舊門牌社子十六街二十七號新門牌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改編日期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日」等情,上訴人隨後將該門牌證明書提出於公園處,並於公園處之公務員調查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其內現有人姓名欄內簽名「甲○○」及蓋其印文,於當事人欄內蓋「甲○○」之印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起即拒付租金,被害人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對許中富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立切結書、保證書,內均明載「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違章建築壹間,確屬切結人所有,無任何糾紛」等語。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檢具相關證件,向台北市政府詐領該合法房屋部分補償費,經該府認定為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之違建,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核算,計上訴人領得自動拆遷奬勵金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領取),拆遷處理費、營業補助費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領取),上訴人就合法房屋部分詐得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填具委託書,載明「本人所有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違建一間,已自行搬遷完畢,因一時工人難僱,無法自行拆除,願以廢物任由貴處派工代拆,絕無異言」,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公園處派員拆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否認有何偽造租賃契約書情事,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之選任辯護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另份七十八年度租賃契約書上被害人印文影本,及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租賃契約書上被害人印文影本,主張依同一比率放大後觀察,其二者相同(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而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係以明顯發見前後二租賃契約書被害人之印文顯然不同(尤其是兩印文之「素」字顯然不同)(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至八行),為其主要論據。然卷附上開印文影本是否不盡明晰?又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指明:前開七十八年租賃契約書(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一七頁證物袋)其內加蓋之被害人印章印文,與原判決認定係偽造之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被害人印章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似無不同等情。則上開二印文影本是否確不相同,即非無疑義。而法院核對相關印文是否相同,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但除非印文有顯著跡象,一般人均能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開二份印文影本何以顯然不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合。㈡、被害人不利被告之供述,其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之判斷,仍須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害人指稱:該屋是台北市前市議員葉有正介紹許中富(葉某之表哥)來承租的,當初只有於初次承租時才有訂契約,嗣後因相互信任而未再訂租約,故若有租約則不須申請調解等情,而被害人苟確有與上訴人再訂立租賃契約,此將原屬不定期限之租賃變更為定期租賃,於被害人有利,被害人又豈有否認之理(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至十三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被害人出租與上訴人之房屋已遭拆除,即被害人在出租標的已不存在之情形下,原租約究係定期或不定期,其於上訴人是否已無實益可言?如何得以上情推論被害人於本件訴訟中,必然對上情不會加以否認?原審所為上開論斷是否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無違,非無疑義。其遽以上情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⑴、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原出租與上訴人及許中富之合法房屋約三十坪,上訴人就該合法房屋部分共詐得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等情,無非依憑被害人指稱:伊出租與上訴人之房屋約三十坪等情,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關於房屋之使用,屋頂尖尖的,我把它改成二樓的樣子使用,裡面隔間,上面放一些紙盒、空箱子,工人多時就在上面睡,要拿東西上去或要上去睡覺時,才用活動樓梯爬上去」、「並沒有在裡面加蓋而在原有房屋『旁邊』的空地再擴充加蓋」等語,可知被害人交給上訴人使用時,該屋即有一、二樓之空間,而查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原僅有十坪左右,則上訴人所承租十坪之空間,又如何既供經營車床加工,復供工人睡覺,是系爭房屋之面積,應以被害人所指稱之坪數較為可採(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十四行),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害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調查處)調查訊問時,否認上訴人向伊承租前揭房屋後,曾在空地上搭建五十五坪之建物,並指稱該五十五坪建物係由前屋主李澤斌所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仍指稱:上訴人向伊承租房屋後,沒有擴建(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而被害人之配偶陳安邦於偵查中或供稱:出租與上訴人之房屋約三十坪左右,後來上訴人擴建蓋在旁邊;或又供稱:租給上訴人之建物只有二、三十坪(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被害人自第一審審理起則再指稱:伊原有房屋約三十坪左右(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二十二頁)。被害人及其配偶陳安邦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前後是否不盡一致?又上訴人另供稱:伊等於六十九年時就擴建了,共建二層,每層有五十多坪(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上開供述各情屬實,則如何得據以推論上訴人不可能在所承租及擴建之建物內,經營車床加工及供工人睡覺?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合。⑵、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七十二年及七十七年租約(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證物袋)亦屬偽造,無非依憑其上被害人字跡被害人卷存字跡不同,而被害人亦否認在上簽字及蓋印,觀之該二份租約期間,一份長達五年,一份僅為一年,租期長短不一,且其租金僅為每月二千元,亦與雙方所定租金每月六千元不相符合(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至八行),為其主要論據。然告訴人(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又為報稅等因素而簽立多份內容不同契約,於社會常情是否絕對不可能存在?上情如何即能推論上開二份租約確屬上訴人偽造?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被害人片面否認供述各情為主要論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份租約亦屬偽造,尚嫌速斷,有欠允當。⑶、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所擬和解書內容記載:「……現因甲方(即被害人)不及出面具領補償費,而由乙方出面具領……」等情,足見上訴人係受被害人委託而出面具領拆遷補償費等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係依憑被害人之配偶陳安邦證稱:「和解書係被告與我和解,是里長出面調解,因部分違建是被告增建,且是調解人說和解書寫『不及出面,……』對被告較有利,我們想錢已被被告領走,且違建部分是由其增建,我的部分又是合法,才同意和解,沒想到被告不同意又找律師寫律師函」等情,說明本案和解並非告訴人要求和解,而係上訴人詐得財物後,自知理虧而欲與被害人配偶陳安邦和解,經人調解所擬之和解書,自難執此而認上訴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二頁第十六行)。然被害人於台北市調查處指稱:……伊查詢得悉該房屋補償費已由上訴人領取,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擬妥和解書(如附件),內容是該補助費中房屋補助費歸伊,營業及拆遷補助費歸上訴人,並將和解書交予原介紹人葉有正及現任士林區社園里長陳定雄等二人轉交上訴人尋求和解,唯上訴人不同意……(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等情,被害人與陳安邦前開供述內容是否不盡相符?上訴人前開供述部分,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就被害人此部分供述之內容併予斟酌,遽採陳安邦上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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