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分別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六腳營運所主任及技術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自來水公司為貫徹政府防治烏腳病之目標,自八十一年起即頒行「台灣省烏腳病流行三度地區補助自來水計畫」(下稱烏腳病補助計畫),甲○○、乙○○均明知侯福成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依據烏腳病補助計畫申請獲准接水,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另以同一戶籍之妻蔡秀玉名義,委託乙○○重複申請接水,明顯與該烏腳病補助計畫所稱,「補助自來水者,原則以設有戶籍為準,凡已補助有案者,不予補助」之規定不符,當時受理人員許育靜(即許瑞玟)即告知乙○○與規定不符,乙○○即找甲○○商量,與之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並由甲○○指示許育靜准許蔡秀玉重複申請,嗣由乙○○負責施作侯福成、蔡秀玉名義申請之用水設備工程,共同圖利蔡秀玉接水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因認甲○○、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間接圖利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所謂監督事務,係指公務員雖不直接掌管其事務,而對掌管其事務者有監管督飭之權責權限而言,而對於是否屬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或法令規定認定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係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六腳營業所之主任,為該所之主管,對於該所所有業務應有指揮監督之權,似不因分層負責之授權而喪失其監督之權限,且經授權之屬下,對於主管合法之命令亦有遵從之義務。原判決認定民眾依據烏腳病補助計畫申請接用自來水,初步審核為許育靜之權責,而設計為戴聯芳之權責,施工為乙○○之權責,惟許育靜對於蔡秀玉之申請認有疑義,請乙○○向甲○○請示,戴聯芳現場勘查時,發現係同一地點,亦持申請書向甲○○請示,是否該等業務均屬甲○○監督事務之範圍?若乙○○果未向甲○○請示或戴聯芳未告知侯福成、蔡秀玉係同戶申請不得准許,甲○○於案卷歸檔核章時,為何對於「世寶拿來,主任簽准」之註記未為深究?究竟甲○○對於蔡秀玉之申請接水案係遭蒙蔽而不知情,抑或與乙○○勾結而為同意,抑或明知上開核准申請不合法而為包庇?原審未進一步探究清楚,即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仍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八引用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水五區業字第六五一七號函影本(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指烏腳病地區裝接自來水補助標準,雖按一般接水規定,原則上每戶僅能申請裝設一個水錶,惟如同一門牌號碼,兩棟樓房以上,其用水設備能確實分開者,為了避免繳費不清或不便而發生糾紛方可准許申請裝設二個以上水錶。本件侯福成、蔡秀玉為夫妻,申請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載明該建物為二層樓房一棟,侯福成、蔡秀玉夫妻又係同一戶籍,其申請條件似不符合上開函件所釋示之條件,縱房屋中間有走道,有二廚房或衛浴,亦無分開用水設備之必要,原判決認已將用水設備分開設計即認與申請兩個水錶之規定並無違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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