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向綽號﹁小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扣案之九張偽造信用卡,距其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出售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於馬金台︵另案審理︶已有一年以上,且其購買偽造之信用卡與出售他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間,客觀上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稱其所犯收受偽造信用卡罪,與後述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對於原審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罪,原審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