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兩車肇事之撞擊點,原判決認係在台中縣○○鎮○○路與臨港路交叉路口,自北側安全島頂點向南垂直距離二十三公尺、向東水平距離若干處,由被害人郭炳進駕駛之車輛撞上上訴人所駕車輛附載貨櫃之左尾側,以致所撞擊產生之碎裂散落物亦落於該處,然由於撞擊角度之緣故,被害人所駕車輛向前速度橫遭阻擋而頓減,上訴人所駕車輛則因貨櫃與曳引車並非一體成形,向前速度未受影響而繼續往前行進,其行進所引起之氣流將原先於撞擊點之散落物帶引至肇事路口自北側安全島頂點向南垂直二十三公尺,向西水平距離五點一公尺處等情,並認被害人較先駛入路口,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死傷之結果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云云,固已在判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但先謂撞擊所產生之碎裂散落物落在該處(向東水平距離若干),又謂因氣流將散落物帶引至向西水平五點一公尺處,前後已不相一致,且上訴人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十六公尺之貨櫃曳引車,其與被害人所駕車輛之車頭撞擊處為上訴人所駕附載貨櫃之左後側五十公分處等語,此亦有卷附之照片可資佐證,如屬無訛,雖原判決以中棲路肇事路口東側至西側之距離,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連同東西二邊之斑馬線合計應為四十六點三公尺,較臨港路肇事路口北側至南側之距離含兩邊斑馬線為五十三點二公尺為短,如兩車速度相當,則到達擦撞點,應認被害人所駕車輛較先駛入路口等情,但上訴人所駕曳引車附載貨櫃為十六公尺(如屬實在),擦撞處又為附載貨櫃之左後尾側,上訴人所駕曳引車大部分已駛過肇事路口中心點,此十六公尺之車長,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計算在內,遽認被害人所駕車輛較先駛入路口,似與卷附資料不相符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此部分之意見是否可採,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又本件車禍散落物為肇事路口自北側安全島頂點向南垂直距離二十三公尺,向西水平距離五點一公尺處,此有警員黃育祺於案發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並經其於第一審作證屬實,該散落中心點處,雖原判決認係在被害人所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不可能為兩車擦撞點,應係肇事路口自北側安全島向南垂直二十三公尺,向東水平若干處,但依上訴人所提出肇事車輛之照片(見偵字第二二五一五號卷第三四頁)所示,就被害人所駕之曳引車車頭之毀損情形,及上訴人所駕曳引車附載貨櫃擦撞處(上訴人稱僅五十公分)及擦撞情形,仔細觀察被害人所駕曳引車「左前側車頭」之毀損似較嚴重,原判決理由中認被害人所駕曳引車車頭係「全部」與上訴人所駕附載貨櫃擦撞,亦與證卷資料不相一致,況如係被害人所駕曳引車之左前側車頭擦撞貨櫃之左後尾側(卷附照片顯示僅擦撞痕跡,並無明顯凹陷毀損之情形),參酌被害人所駕曳引車車頭左側之毀損情形,及肇事後停放之位置(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足見二車擦撞後被害人所駕曳引車並未被上訴人所駕曳引車附載貨櫃『帶引向左(即向中棲路西側)偏離』,而仍繼續向右前進,車頭向右前停置於臨港路右邊第一車道處,則上訴人在警訊時所稱:「我的車子扭了一下好像有撞到,我從後照鏡看後面沒有異狀」,「我知道有撞到,以為是輕微擦撞」等語(見同偵卷第六頁),即非全然無據,果屬無訛,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已受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主觀上有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能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因本件肇事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尚未增訂,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遺棄罪,自有再加詳查之必要。又本件如係上訴人所駕曳引車附載貨櫃先行進入肇事路口(如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闖紅燈),並依速行駛(原判決理由已認該處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上訴人車行時速約為五十公里),且已先行通過該肇事路口中心達十五公尺以上處(按上訴人稱其駕曳引車及貨櫃全長十六公尺),對於上訴人信賴交通號誌依速行駛,對於左側車輛有無注意之義務,能否注意,及有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因關係上訴人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有再加詳查之必要,俾發現真實,以期無枉無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