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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4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劉鑫峰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為「小叮噹雜誌社」負責人,「小叮噹知識百科月刊」每期所使用之插畫聘請上訴人即自訴人劉鑫峰以一頁黑白插畫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報酬繪製提供。乙○○明知雙方未約定插畫著作權之歸屬,依法仍歸自訴人享有,且僅能一次刊載,乃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前約半年間,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乙○○囑黃蒙沛、李廣宇將劉鑫峰所繪製刊登於「小叮噹知識百科月刊」之插畫集結成冊,並借用不知情之甲○○之橋(喬)宏書局執照,於同年三月間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一書銷售圖利,侵害劉鑫峰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係補充規定之立法,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乙○○意圖銷售,利用喬宏書局執照,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一書銷售圖利,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則其「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已為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吸收,僅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即為已足,無再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餘地。原判決以該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唐家振證稱:「(我)畫插畫十年……(除在小叮噹雜誌社畫),還在國語周刊、巧連智、新學友(畫)。(其他雜誌社行情)黑白約六百元,彩色的要看精細程度……若是買斷,原稿不會收回來,原稿歸雜誌社所有」(第一審卷第六○頁)。另證人陳敏捷亦證謂:「(我)畫插畫十五年…,兒童插畫,畫黑白的,出來是彩色的,以前都是沒有簽同意書,著作權是歸雜誌社」(第一審卷第六二頁)。而自訴人亦自承:「他們向我邀稿,我領取稿費……他們未退還原稿給我」、「……是以件六百元計酬,月底結帳……」(偵卷第四三、九○頁)。既言「買斷」、「按件計酬」,似指依稿件件數計算,非依刊登次數計算。倘若不虛,唐家振、陳敏捷之證詞似對乙○○有利,原判決不加採納,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於修正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所變更,本件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修正後該等條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相當?更審時併希注及之。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既與違反著作權法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關於甲○○部分:㈠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甲○○之說詞顯係雙方臨訟串證附和之說詞,蓋黃蒙沛曾言,喬宏書局出版「兒童安全手冊」與陽明出版社出版「兒童英漢圖解辭典」模式一樣,即每出一版付一次版稅」,則甲○○豈有不知之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豈能逍遙法外」等語。卷查證人黃蒙沛並未於偵審中敘及上開證詞,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自訴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