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陳銘益、林燕清(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係以竊取不特定人之自小客車為常業,竟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由其出面向李慶旺承租李慶旺所有,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倉庫,與林燕清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及收受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得贓車之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並以此為業;嗣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林燕清拆夥,甲○○則將該拆解工作轉讓予陳銘益經營,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銘益,陳銘益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連絡之陳足名、李百坤及李嘉宗三人(該三人業經原審前審判決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四年確定),由甲○○、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四人將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取之贓車拆解,並於上開車輛拆解後,將解體之汽車變速箱及其他零件磨去可供識別之特徵,再分類排列整齊,俟有需要汽車材料之汽車材料行或車輛保養廠訂購時,再由甲○○等人,送貨出賣予該汽車材料行或車輛保養廠,並以領取上開薪資為生;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揭拆解廠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林燕清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及收受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得贓車之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並以此為業」(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然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其中拆解報廢車並販售其零件,該報廢車是否為贓車,若非贓車,何以該當於常業收受贓物罪?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查獲之汽車零件,亦經被害人蘇緯星、連昭貴等人指認無訛」;然本件查獲之汽車零件,是否從被害人蘇緯星、連昭貴等人被竊之汽車拆解?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並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