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銘益於原審已陳明事實之真相,原審對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予究明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吳文忠以證明陳銘益確於簽訂頂讓合約書時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價金予上訴人。該證人並無不能傳訊調查之情形,原審竟未予傳訊究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在未有證據之情況下,以推定之方式認定陳銘益與上訴人間並無真正之讓渡行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頂讓合約書之讓渡價格僅十五萬元,實無由做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依據之具體主張,然原判決對於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既未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既謂吳連從出資二百萬元、被告出資約四十萬元,卻又謂「況兩人資本額達兩百五十萬元」、「焉有無緣無故即將二百五十萬元之資本一虧而空」,前開理由之記載顯然矛盾。又原判決以陳銘益並無贓物前科,即謂其不可能受讓系爭工廠,不但以臆測之詞推定事實,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原判決採信陳銘益自相矛盾並且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陳銘益之證言不足採之具體事證暨主張,然原判決就前揭對被告有利之主張並未說明任何理由即不予採納,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吳連從、陳足名、李百坤及李嘉宗之供述,證人陳銘益、李慶旺、陳清春之證述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訊時證述失竊之情節,卷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十五幀、扣押書三份、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三十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十九份,並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轉讓契約書、證人陳銘益、盧文獻之部分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又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文忠,如何無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犯罪之時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至同年(應係八十七年之誤)四月二十五日」及理由之㈢謂上訴人及吳連從兩人之資本額二百五十萬元,應係二百四十萬元之誤寫等顯然錯誤,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屬更正問題外,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不知悔悟自八十六年八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和吳連從、陳足名、李百坤及李嘉宗等人,基於收受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以收受贓物為常業之犯行,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語。依原判決事實欄之整體記載以觀,前開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同年」應係八十七年之誤寫。又原判決理由之㈢已敘明上訴人與吳連從之合夥係吳連從出資二百萬元,上訴人出資約四十萬元等情,則其嗣後說明「兩人資本額達二百五十萬元……焉有無緣無故即將二百五十萬元之資本一虧而空,被迫轉讓陳銘益?」云云。所謂「二百五十萬元」之資本額,顯係二百四十萬元之誤寫。因與原判決事實之確定及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僅屬顯然誤寫之更正問題,尚難指為理由矛盾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就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非無據,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吳文忠作證,然並未陳報其住址或聯絡方式,以供傳訊調查,而原審以事證已甚明確,認無傳訊之必要未予調查,並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又訊問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稱:「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判決時又於理由內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認有調查未盡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讓渡廠房及收受贓物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