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五О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投宿國泰酒店,巧遇在台舊識蘇保霖(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蘇保霖告以其二人在台認識綽號「生仔」之友人蘇敏生(未據起訴)亦在珠海。嗣於九十年十月底,蘇保霖再至前開酒店,告知上訴人其有施用毒品習慣,商請上訴人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返台,蘇保霖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五千元代價,並約定待順利將毒品運抵台灣後,另再給付新台幣(以下除註明人民幣外,均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代價,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均係行政院依法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予以允諾,而與蘇保霖、蘇敏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由蘇敏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九八‧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五五‧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後毛重三九六‧八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之白色背心一件,至上開酒店交予上訴人,囑付上訴人入境台灣後,投宿高雄市○○區○○路「德惠汽車旅館」,蘇保霖將隨後搭機返台並至「德惠汽車旅館」向上訴人取走前開海洛因三包,另指示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攜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至高雄縣橋頭鄉「小宣宣泡沫紅茶坊」,交予綽號「阿萬」之不詳姓名男子。同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與蘇保霖共同搭乘計程車自珠海前往澳門搭機途中,蘇保霖復向上訴人稱:因臨時在背心內增加少量安非他命,並告以將該安非他命送至高雄縣橋頭鄉「小宣宣泡沫紅茶坊」,交予綽號「阿萬」之不詳姓名男子,並再次提醒上訴人返台後前往高雄市○○區○○路「德惠汽車旅館」投宿,伊將至該處向上訴人取走前開三包海洛因。上訴人乃依預定計畫穿著上開夾藏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白色背心一件,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六四號班機自澳門抵台,蘇保霖則搭乘同日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二號班機返台。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搜身查獲,扣得上訴人之護照M本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供運輸上開毒品之白色背心一件與海洛因外包裝(重七‧五二公克)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蘇保霖商議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台灣,並向蘇敏生收受夾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背心一件,進而穿著該白色背心自澳門搭機返台之事實。雖辯稱伊與蘇保霖、蘇敏生間並非共犯關係,而係上、下游關係,伊在案發後,自動舉發蘇保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甚詳,並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訴人及蘇保霖出入境紀錄、復興航空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高字第九一|ОО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上訴人護照M本、白色粉末三包、白色晶體五包、夾藏白色晶體與粉末之白色背心一件與上開白色粉末之外包裝扣案足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純度高達七八‧四九%,合計淨重一九八‧四七公克,包裝重七‧五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五五‧七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九十)陸㈠字第九О一八九六О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而白色晶體五包,其中四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為驗前毛重一百公克、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驗前毛重九九‧八公克、驗後毛重九九‧六公克,驗前毛重一О二公克、驗後毛重一О一‧七公克,驗前毛重九六‧四公克、驗後毛重九六公克;合計驗前毛重三九八‧二公克、驗後毛重三九六‧八公克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九О一一|一七二、九О一一|一七八、九О一一|一七九、九О一一|一八О號檢驗報告四份在卷可參。另一包經高醫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九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九О一一|
一七七、九О一一|一八一號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至於上開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醫檢驗後回覆二份檢驗報告,係因該院先以編號九О一一|一七七號檢驗完畢後,發現該檢體編號與他案之編號重複,遂將編號改為九О一一|一八一號,再補發該編號之檢驗報告影本,故卷內方有二份檢驗報告,該二份檢驗報告均係針對同一包白色晶體檢驗所得,但編號應以九О一一|一八一號為正確;又編號九О一一|一七七號檢驗報告記載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九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與九О一一|一八一號記載驗前毛重九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六五公克略有不符,乃因磅秤誤差所致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高醫附祕字第二八七二號函附卷可憑。是上開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驗後毛重,應以原始秤重所得九九‧五公克為準。由前述上訴人與蘇保霖商議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台灣,並向蘇敏生收受夾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背心一件,蘇敏生當場囑咐上訴人於入台後攜海洛因至「德惠汽車旅館」交予蘇保霖,另將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帶至「小宣宣泡沫紅茶坊」交予綽號「阿萬」之男子,嗣上訴人與蘇保霖共同搭乘計程車自珠海前往澳門搭機途中,蘇保霖亦為相同之指示,上訴人乃身著夾藏毒品之白色背心自中國大陸搭車前往澳門,再搭機返台之過程,可知上訴人與蘇保霖、蘇敏生就私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入境台灣之事完全知悉,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上訴人並實際參與私運毒品之實施,應為共同正犯甚明。上訴人辯稱其與蘇保霖係上下游關係云云,委無足採。綜合以觀,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屬於甲項之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私運進出口。上訴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已將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準走私等罪。上訴人就前開犯行與蘇保霖、蘇敏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一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訴人走私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上訴人所犯從以處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按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前手毒梟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雖供出共犯蘇保霖及蘇敏生,然事先並未徵得檢察官之同意,復未供出而查獲共犯蘇保霖及蘇敏生之上游販賣者,且上訴人係於入境通關時遭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查獲,非因上訴人之供述始破獲本案,上訴人所為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僅因經濟拮据,明知不法,仍受託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且運輸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更多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對國家社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後供出共犯,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九八‧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五五‧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後毛重三九六‧八公克)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白色背心一件與海洛因外包裝(重七‧五二公克),為共犯蘇敏生所有供上訴人共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訴人運輸毒品所得之人民幣五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敘明扣案之上訴人護照M本,與運輸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其與蘇保霖、蘇敏生間有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如何交付運輸毒品之代價二十萬元等事項,為單純事實之質疑及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