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冠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凱公司)負責人,嗣與周德成、鄭文昌等組成冠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愷公司),因資金運轉需要,以冠凱公司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貸款(由於冠愷公司為新公司,無業績可供評估債信,乃以上訴人原經營之冠凱公司名義借款),並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邀同合夥人周德成及何美葕任貸款之保證人。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上訴人帶同中國農民銀行職員李進倫至周德成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與周德成及何美葕對保,由周德成、何美葕二人分別在該銀行之約定書上「核對約定書人簽章」欄及立約定書人欄上簽章(僅在對保欄蓋用印章一枚及在立約定書人欄上簽名,未在立約定書人欄蓋章),並由周德成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五六五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詎上訴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周德成及何美葕同意,盜用周德成前交付而置於冠凱公司由其保管之周德成及何美葕印章,命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林麗真(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前揭銀行取回前揭約定書,並蓋用前開印文於前揭約定書上對保欄及立約定書人欄,並由林麗真在其上加註「憑一式有效」等字,予以變造。嗣經前開銀行核定冠凱公司之授信額度後,基於同前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持前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主任蔡淑女,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蓋用於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蓋用於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蓋用於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上;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蓋用於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上,並均於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周德成及何美葕署押。且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金額為四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周德成及何美葕署押並盜蓋上開印章,以偽造周德成、何美葕為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各次盜蓋及偽簽署押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再由不知情之職員林麗真持以向中國農民銀行行使以為貸款,足生損害於周德成、何美葕、中國農民銀行。嗣冠愷公司結束後,周德成始得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先後在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金額四千二百萬元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金額三千五百萬元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周德成、何美葕之名義與上訴人、邱銘亮等人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各一紙,竟漏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將上開偽造關於共同發票人周德成、何美葕部分之本票沒收,僅將其上偽造之周德成、何美葕署押諭知沒收,自有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疏未注意,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㈡、卷查中國農民銀行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約定書上周德成、何美葕名義之印文各有三枚(見偵查卷第五、七頁),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其中各有一枚係真正,如果無訛,上訴人於該約定書上所盜蓋之周德成、何美葕印文僅各二枚,原判決附表認定為三及四枚,與卷內證據不符,亦屬違法。㈢、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卷查冠愷公司係經營「收換公用電話硬幣」業務,周德成雖係公司之股東,有百分之三之股權,但據其於偵查中自陳「當時說給我乾股,我是領薪水而已,沒有出資」(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再據該公司會計任靜文供稱:該公司之業務由上訴人負責至八十二年三月底,同年四月起改由周德成負責,直至八十五年公司業務結束,有結清無債務(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周德成似已完全瞭解冠愷公司之營業狀況包括因虧損才結束營業。而冠愷公司得以營運之資金即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據該銀行承辦人陳林松於原審證稱:續約條件變更一成保證金改成定存單,同意續約延長一年,但要重新對保。惟周德成不願,據其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邱先生(即上訴人)找我至農民銀行對保,我看公司情形不對,我不願作保,甲○○說他有土地需更換擔保物,原來擔保物是我的不動產,我要要回來,所以八十四年我並未作保,並非對保後再要回來」「我告被告之因,是因他同意變更擔保物為他的土地,後來一直未履行」「被告說利息要負責繳,對保時說的,結果並沒有,我也找不到他,直到告他才出面」(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周德成是否因公司營運虧損,且上訴人未如期繳利息始拒絕再對保?或因要求更換擔保物未成,為免除擔保責任,始提出告訴?周德成之指訴是否真實,殊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尚堪研求。(四)、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周德成所稱因讓上訴人在公司如有需要可便於使用,乃交付印章供其保管,但與貸款無關之供詞,並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予盜用因其他用途而交付之印章,應負偽造文書刑責。惟依冠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所載,何美葕並非公司股東,不需使用其印章於股東權義文書上,究竟告訴人周德成所指公司如有需要使用何美葕印章指何?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行判決,尤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