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歐志成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歐志成在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經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辯渠係懷疑上訴人與歐志宗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歐志宗動手歐打被告,為息事寧人,原只申告動手打人之歐志宗,然對方講話不實在,方追加自訴歐志成共同傷害,由法院做個評斷等語。參以歐志宗於警詢時曾供稱,渠與胞弟歐志成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理論,一言不合,其即動手歐打被告等情(見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一一八二號刑事偵查卷)。可見被告係懷疑上訴人有共同傷害事實而為申告,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上訴人不負刑責,然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能繩以誣告罪名,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十二日先後具狀指明,被告指訴上訴人及歐志宗、歐美利傷害等罪,內容矛盾,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諸多瑕疵,並不實在,亦無證人證實其所言不虛,被告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對其傷害,誣告情節灼然至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