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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6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即葉憬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自訴人乙○○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啟連於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言,參酌卷附上訴人書寫承認因貪圖保險業績,未得乙○○同意,私自以乙○○名義偷保意外險之道歉啟事、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三份及該公司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字第九二0四一號函,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所辯係經乙○○同意代為在要保書上簽名云云及證人簡余穎於第一審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言與調查之事實不符,為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聲請再傳訊證人簡余穎,原審因事證已明,且證人於第一審已經合法訊問,認無再傳訊之必要,而漏未於理由內說明,程序上雖不無瑕疵,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係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始代自訴人簽名投保人壽保險契約及其係為辦理自訴人之保單解約以取回其所繳納之部分保費,始簽立與事實不符之道歉啟事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1